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監察機關”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四款中的“規劃、建設、環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建、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廣播電視、商務、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門”。三、第六條第壹款中的“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修改為“文化旅遊、廣播電視、教育、衛生等部門”。四、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規定,有上述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5.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不得在路面、路緣石、電桿、燈柱、樹木、住宅樓、商住樓、公共場所、窗戶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懸掛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品和廣告牌。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違規設置廣告牌。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隨意散發廣告、宣傳品和名片。”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噴塗、刻畫、張貼、散發商業廣告的通訊工具數量經證據核實後,通知違法行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逾期拒不接受處理的,應當書面通知電信企業暫停使用該號碼;違法行為人履行決定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電信企業恢復號碼使用。”六、第十八條刪去“露天燒烤攤點及其他”。7.第二十條修改為:“城市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格、色彩、材料和期限設置,不得妨礙市容”。
“設置單位應當保持戶外廣告整潔、美觀、安全、牢固,燈光照明設施完好、常亮、完好。出現褪色、破損變形、畫面汙損、字體不全、燈光顯示不全等影響市容的情況,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無法修復的,責令拆除,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8.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在征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期限屆滿後,應當立即拆除,並清理現場。”九、第二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路緣以上停車場的統壹管理,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設置技術標準的要求。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10.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車設施資源和公眾出行需求相適應的車輛投放機制,合理規劃自行車停放區域,滿足停車需求”。
“* *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加強車輛管理和日常巡邏,合理調度車輛,及時回收受損車輛,維護車輛停放秩序,保障車輛使用便捷、安全、有序”。
“* * *自行車使用者應當文明用車、安全騎行、規範停放”。
“* * *享受自行車亂停亂放,影響市容環境的,* * *享受自行車經營企業未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將約談企業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3萬元罰款。”Xi。原第二十七條順延為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瓶、口香糖”;
第二項修改為“隨地便溺或者亂倒汙水”;
刪除第5項中的“汙水”;
第六項修改為:“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七項、第八項:“隨意拋撒、焚燒喪葬、紀念物品”;
“其他有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
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焚燒樹葉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壹款第六項規定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對個人和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的,處以200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