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辦理自行車牌照、行駛證出售、更名手續,登記上牌,打印鋼號;
(二)負責自行車安全檢驗,每年檢驗壹次,發放檢驗卡;
(三)根據需要在指定地點建立自行車保管處,負責自行車保管,並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四)協助街道辦事處在單位宿舍和居民區設立晝夜自行車存放室;
(五)負責尋找和歸還自行車,超過壹年無人認領的自行車由市、縣公安機關統壹處理;
(六)協助公安機關發現和打擊盜竊自行車的違法犯罪活動;
(七)負責查找和處理存放、保管場所丟失的自行車。第五條自行車所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凡騎自行車的單位或個人應到當地縣(市)公安局、市公安局自行車管理機構辦理《自行車許可證》和牌照。並在開車前打印鋼號;
(二)購買新自行車的單位或個人,應在15日內持發票、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自行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三)新組裝的自行車應持主要零件發票到當地自行車管理機構辦理手續,舊零件不準組裝;
(四)從境外購買的自行車,憑海關稅單辦理手續;
(五)公安機關歸還或者處理的自行車,應當憑公安機關的專用證明辦理手續;
(六)自行車轉讓、交換、贈送,應到區自行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七)從外地遷入的自行車,憑原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辦理落戶手續,申領新證;
(八)每年應按期接受自行車管理機構的檢驗;
(九)所有自行車應始終保持鈴、鎖、閘完好,用後上鎖;
(十)不亂扔垃圾、亂倒自行車,嚴禁在公安機關有“禁止自行車”標誌的地方停放自行車;
(十壹)自行車托運時,新自行車應隨發票托運,舊自行車應隨自行車登記卡和號牌托運。無發票且車牌或車牌與鋼印號碼不符的,交通運輸部門不予托運,扣留自行車並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12)報廢自行車。車主應持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到轄區自行車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十三)遺失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應及時報告當地自行車管理機構,由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證明後予以補發;
(十四)自行車丟失或被盜應憑證件就近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報轄區自行車管理機構備案;
(十五)銷售自行車應在指定的專賣市場進行,嚴禁黑市交易和擅自倒賣;
(十六)自行車牌照和鋼號,不準塗改和偽造。第六條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所有停放的自行車應出具收據和停放牌照,並憑收據和牌照取車;
(2)堅守崗位,防止自行車被盜;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找和找回被盜自行車。第七條未經車主同意,任何人不得騎自行車。
單位和個人撿拾的自行車應當立即交由自行車管理機構處理,不得隱匿、留存或者私自拆解。第八條自行車牌照、牌照費、年檢費和保管費標準由當地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第九條違反本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五條第(壹)、(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壹)、(十二)、(十三)、(十四)項規定的。
(二)違反第六條第(壹)、(三)項規定的,處二十元罰款或警告;
(三)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五)、(十六)項和第七條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按自行車折舊價由汽車予以補償。第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執行本規定的罰沒財物壹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