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位於地表以下的各類水體,包括地熱水、礦泉水等。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防治汙染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害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治理和防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
鼓勵和支持地下水節約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在地下水節約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六條 支持有關部門和相關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對破壞、汙染地下水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湛江市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地熱水、礦泉水的保護和利用按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的有關規劃執行。第八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實施。第九條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與地下水相關的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劃審批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三章 保護 第十壹條 地下水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控制指標後,編制本市縣級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按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市確定的地下水位控制指標,加強水位動態監測,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地下水位超過控制指標。第十二條 在地下水超采區或者開采地下水容易造成地面沈降等地質災害的區域,應當劃定為禁采區或者限采區。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的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非法開采地下水,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建取水井。現有取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查封或者封存,並統壹科學規劃建設備用水源,調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采取采補平衡的原則控制開采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地下水開采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調配。第十四條 地下水禁采區、限采區範圍壹般每五年調整壹次。第十五條 赤坎區、霞山區、硇洲島等地下水超采區應當科學合理利用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補給,涵養地下水源。回補地下水水質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不得造成地下水汙染。
市人民政府統籌制定地下水回灌方案並組織實施。第十六條 在湛江紅樹林濕地保護區等生態脆弱區和硇洲島等地質災害易發區,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保持地下水位不低於海平面或者鹹水區的地下水位。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和傾倒工業廢水、生活汙水、含病原體汙水、危險廢物、汙泥等有害廢棄物。
禁止利用火山孔、采石坑、溶洞、廢棄坑等貯存石油化工原料及產品、農藥、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汙泥等有毒有害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