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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與應急等方面的公***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壹致、協調創新的原則。第五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壹的管理體制。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民政、水務、林業、旅遊、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條 江南產業集中區、相關開發區和風景區管委會依法履行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職責,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依法行使相關職權。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具體工作,相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交通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服務,保障各項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運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壹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和公***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有序參與城市管理,廣泛宣傳與城市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為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制度等保障。第二章 城市管理規範第十三條 城市公***基礎設施、城市風貌、公***空間、環境治理、公園和風景區管理、濕地保護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新城區開發與老城區更新的關系,優先安排城市基礎設施和公***服務配套設施的建設。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和管理,應當註重保護文物古跡等歷史文化遺產,註意保護具有典型時代特色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第十五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照明、水域、廣告標識等公***設施、公***場所以及居住區等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滿足城市發展和社會生活需要。第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新建、改建和擴建符合規劃,並取得許可;

(二)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整齊美觀,風格、造型、色調相協調;

(三)外觀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結構損壞、墻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汙染的,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現有臨街房屋及其防護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綜合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壹)路面保持平整,附屬設施完好、整潔,發生塌陷、損毀等情形的,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交通設施的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

(三)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準的時間、範圍進行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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