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信用信息恢復,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進壹步提高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範化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中辦國辦印發》。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制度和守信聯合懲戒制度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信用監管新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壹步完善守信約束制度構建守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用主體有權依法修復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能修復的情況外,凡符合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規定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修復,是指信用主體向認定失信行為的單位(以下簡稱“認定單位”)或者征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臺網站運營機構(以下簡稱“征集機構”)申請主動改善其信用狀況,由認定單位或者征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移除或者終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示,是指征信機構整合相關信用信息並以信用主體名義記錄後,在信用網站上集中統壹公示依法可以公開的信息。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失信信息,是指列入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產生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辦法所稱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依據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制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網站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網站(以下簡稱“信用平臺網站”)開展信用信息修復活動。
相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建立的開展信用信息修復的信用信息系統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對信用信息公示和恢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協調和指導信用信息恢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協調和指導本轄區內的信用信息修復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復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恢復的主要方式
第七條信用信息修復方式包括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去除、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和修復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條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剔除是指認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主體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剔除。
第九條行政處罰信息終止公示是指征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終止公示正在信用網站公示的信用主體行政處罰信息。
第十條對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復,按照認定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依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復系統的,認定單位應當受理相關修復申請。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復系統的,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將受理修復申請。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決定後,將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中國”網站上更新相關信息。地方各級信用平臺網站運營機構應當配合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復工作。
第三章是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的修復。
第十二條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除名的申請由認定單位負責受理。
第十三條認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已建立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從名單中去除信用主體。
第十四條“信用中國”網站應當自收到被認定單位* * *享有的從名單中除名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終止公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
第四章行政處罰公開信息的恢復
第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序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信用平臺網站不收集和公示。
通過普通程序作出的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歸集並在信用平臺網站公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公開。其他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三個月,最長公示期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安全生產、消防的行政處罰信息最短公示期為壹年。最短公示期屆滿後,可以按規定申請提前終止公示。最長公示期屆滿後,相關信息自動停止公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信息在同壹行政處罰決定中涉及多個處罰種類的,公示期為最長的種類。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期的起點為行政處罰作出的時間。
自然人行政處罰信息原則上不在信用平臺網站公示。
第十六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相關程序終結前,不暫停相關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但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確定需要停止執行的除外。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依法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處罰的,原處罰機關應當將結果及時報送信用平臺網站。信用平臺網站應當自收到相關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消或者修改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信用平臺網站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容錯誤、公示期限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的,可以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投訴。經核實,符合申訴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反饋申訴結果,信用平臺網站應當及時更新信息。
第十八條提前終止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的公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全面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義務,糾正違法行為;
(二)實現最短的公示期;
(三)公開作出信用承諾。承諾內容應當包括提交的材料真實有效,明確願意承擔違反承諾的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提前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應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行政處罰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所確定的責任和義務已經履行的意見,或者能夠說明相關責任和義務已經履行的其他材料;
(2)信用證承諾。
第二十條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提前終止公示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齊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信貸主體補正,補正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壹條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可以提前終止公示;未提前終止公示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規定了有期限的懲戒措施。相關期限屆滿前,行政處罰信息公開不得提前終止。
第五章信用信息修復的協同聯動
第二十三條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保證信用信息修復申請受理、審查確認、信息處理等流程的在線運行。
第二十四條地方信用平臺網站運營機構應當配合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協調和信息同步工作。
第二十五條信用平臺網站應當與認可單位、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機構)征信系統建立信用信息恢復信息共享機制。信用平臺網站應當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復信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更新公開信息。信用平臺網站應當自作出信用信息修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修復信息共享給被認定的單位和相關系統。
第二十六條從信用中國網站獲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更新機制,確保與信用中國網站的壹致性。如信息不壹致,以信用中國網站信息為準。
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對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的信息更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及時更新和修復信息的機構,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信息享受。
第六章信用信息修復和誠信教育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申請信用信息恢復的信用主體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對提供虛假材料、作出嚴重虛假信用承諾或故意不履行承諾的,受理申請的單位將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時與被認定單位共享。相關信用記錄將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三年,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三年內不得在信用平臺網站提出信用信息恢復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對不按規定修復信用信息或直接或變相向信用主體收取費用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信息修復的監督和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充分發揮相關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專家學者、新聞媒體等的作用。,並及時解釋和解讀征信修復政策。鼓勵各種誠信宣傳教育,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23年5月6日起施行。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信用平臺網站信用信息修復相關規定,壹律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