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收、輸送和排放汙水、雨水和地下水的管網、河流、溝渠、人工湖、泵站、閘門、汙水處理廠等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第三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排水管理、建設、維護和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城建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排水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城建管理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
區城建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排水工作。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和運行經費納入年度城市建設投資計劃。第六條城市排水實行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七條鼓勵城市排水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和支持城市排水先進技術和設備的應用,提高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改造、維護和管理的科技水平。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市、區城建管理部門應當對維護城市排水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合理布局排水管網、排水泵站、汙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規劃,制定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城市排水應當遵循雨水和汙水分開排放的原則。
城市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汙分流的要求建設;尚未實行雨汙分流的舊城區,應當加快排水設施改造,逐步向雨汙分流過渡。第十壹條新建或者改建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沈沙井、隔油池、化糞池等設施。
在雨汙分流地區,雨水管和汙水管不得混接。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工程必須符合國家建築工程質量標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三章排水設施使用管理第十四條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任何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申請排水許可,未取得排水許可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第十五條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排汙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汙水符合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汙水處理設施;
(4)排放口設置了專用檢查井;
(五)施工作業臨時排水有泥沙,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建設預沈澱設施;
(六)重點排水戶還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排水戶由市城建管理部門會同環保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六條申請排水許可,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管網(道路)、專用檢查井、排水口的位置和口徑圖紙及相關說明;
(三)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汙水處理技術的相關資料;
(四)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水溫和水壓檢測報告;
(五)產品種類、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的相關說明;
(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排水相關資料;
重點排水戶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其他相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