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組織和指導下,負責檢查、監督本系統統計法規的實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者專職統計檢查員;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職統計員,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兼職統計員,協助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開展工作。第五條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權利,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指使、強令統計人員修改。如果認為計算或數據來源有錯誤,應責成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更正。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堅持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第六條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權限內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七條統計檢查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核,報省統計部門審批,並頒發統計執法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應保持穩定。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須經批準部門批準;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當征求同級統計部門的意見。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執法檢查證,並辦理交接手續。第八條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
(壹)宣傳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三)受理群眾舉報的統計違法案件;
(四)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或個人提出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的意見;
(六)完成上級統計部門交辦的統計檢查和案件調查任務。第九條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並有權向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發出《統計檢查詢問書》。被檢查單位的有關領導、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被檢查個人,必須在接到詢問之日起15日內給予誠實答復。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向下壹級統計部門派駐統計檢查專員。統計檢查專員的任命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按以下分工進行:
(壹)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統計部門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查處;
(二)重大統計違法行為,由省統計部門會同監察部門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或上報國家統計部門進行調查;
(三)統計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壹級統計部門查處;
(四)外資、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查處;
(五)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第十二條對統計違法案件,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統計部門或者統計檢查機構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檢舉人受法律保護。第十四條上級統計部門有權審查和糾正下級統計部門和同級及下級主管部門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並可以直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案件。第十五條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以上處分。
集體決定實施上述行為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記過至撤職處分,給予其他責任人警告至降級處分。
參與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統計人員,給予記過至撤職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