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監督部門和藥品檢驗機構在藥品管理中負有主體責任,有權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緊急控制措施和對藥品生產、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的義務。藥檢部門抽查的目的也是為了監督藥品質量。
第八章藥品監督
第六十三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藥品的研制、生產、經營以及經其批準的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證明文件,並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按照規定進行抽樣檢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收取。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有害的藥品和有關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在七日內作出行政決定;需要進行藥品檢驗的,必須在檢驗報告出具之日起15日內作出行政決定。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藥品質量抽查結果;不當公告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壹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復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復驗。接受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必須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六十七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通過認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跟蹤檢查。
第六十八條地方人民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以要求藥品檢驗批準的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以外的藥品生產企業依照本法規定生產的藥品進入本地區。
第六十九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和指定的藥品檢驗專業機構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藥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和指定的專門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條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檢查本單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藥品的質量、療效和反應。對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