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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中醫教育、科學研究、對外交流和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第三條國家保護、支持和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取長補短,共同提高,促進中西醫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的中醫藥事業。第四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繼承和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展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絡。第六條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為中醫藥傳承發展做出突出貢獻和在邊遠地區中醫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中醫醫療機構和執業人員第八條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第九條從事醫療服務活動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的特點和優勢,遵循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技手段,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保健和康復中的作用,為人民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第十條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第十壹條中醫執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考試,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的人員和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第十二條中醫執業人員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全科醫生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礎知識,具備運用中醫藥診療知識和技術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基本技能。第十三條醫療機構發布中醫藥醫療廣告,應當按照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中醫藥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中醫藥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發布中醫藥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中國醫療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應當與批準發布的內容壹致。第三章中醫藥教育和科學研究第十四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

各類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基礎理論與中醫臨床實踐的結合,推進素質教育。第十五條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

中醫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床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傳承中醫專家的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培養高層次中醫臨床人才和中醫技術人才。第十七條承擔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傳承的指導教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長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30年以上並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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