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但是,本辦法適用於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和能夠保持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建築用產品。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四條本省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與定期監督檢查相結合、以監督抽查為主的制度。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包括農業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煙、酒、藥品、食品、家用電器、汽車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和用戶、消費者及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的產品。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予以公布,並告知被檢查者。第五條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壹)國家和省有關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二)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三)經濟合同和產品說明中的質量協議和技術條件;(四)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質量評定規則。第六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劃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縣級以上區域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制定,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
產品質量的檢驗,在國家規定的同壹時期內,下級檢驗服從上級檢驗,不得重復。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的需要,可以決定對產品進行檢驗。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或省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統壹規劃和管理。第八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品,使用省統壹印制的檢驗樣品抽取單,並出具收據。檢驗樣品由受檢方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供。檢驗結束後,被檢驗方對檢驗無異議,且樣品保存期限屆滿的,除合理的檢驗損失外,所有樣品應退還被檢驗方。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檢驗方法對產品進行檢驗,並對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負責。嚴禁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第九條被檢驗方對檢驗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數據和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壹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復驗後確認原檢驗數據和結論正確的,予以保留;原檢查有錯誤的,應當立即改正,給被檢查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被檢方無異議的檢驗數據和結論,以及復驗認定的檢驗數據和結論,應當作為認定產品質量的依據。第十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的檢驗費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監督檢查費用由同級財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二)定期監督檢查的檢驗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三)監督抽查中不合格產品的售前檢驗費和檢驗費由被檢單位承擔;(4)仲裁檢驗和復驗的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第十壹條企業生產不合格產品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實行質量跟蹤監督制度。產品質量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第十二條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復制有關賬簿、憑證和其他資料;(二)通過攝影、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所需證明材料;(三)進入倉庫等儲存產品的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查封、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或者重大嫌疑的產品。但是,查封、扣押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審理的,最長不得超過60日。特殊產品的貯存和滯留期應根據產品的保質期和有效期來確定,以避免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