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應用宣傳,推廣、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使用商品條碼,建立和實施有效的商品跟蹤和追溯制度。第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向所在地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地方分中心(以下簡稱物品編碼分中心)提交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書、核發營業執照或者主體資格證明並提供復印件。第七條 經批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物品編碼中心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申請人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後,方可使用商品條碼。第八條 供應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 2 年。
供應商識別代碼在使用期內需要續展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第九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核準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向原申請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申請機構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也應當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壹條 已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第十二條 遺失《體系成員證書》的,應當及時向原申請組織提出補發申請。
原申請組織收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確屬證書遺失的,予以公告,並在公告期滿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第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壹)食品、卷煙、保健品;
(二)化妝品、日用化學品、家用電器;
(三)藥品、醫療器械。
預包裝商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裝入、灌入容器,直接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第十四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和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印刷許可證後,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第十六條 本系統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編制商品條碼,並自編制之日起30日內向商品條碼分會備案。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不得將已登記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給他人。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商品條碼或者以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第十八條 偽造、冒用、轉讓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 在應當標註商品條碼的產品上未標註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