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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普及商品條碼使用,推進商品條碼信息化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設計、印刷和應用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壹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的條碼符號,表示商品代碼,包括零售商品、儲運包裝商品、物流單元、參與者位置等代碼和條碼標識。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在生產、銷售、運輸、倉儲、配送等現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條碼,將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納入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建設,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產品質量跟蹤追溯系統。第五條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全區商品條碼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商品條碼的組織、協調、推廣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商品編碼中心內蒙古分中心(以下簡稱商品編碼機構)負責全區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第二章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第六條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在使用商品條碼前,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即可使用商品條碼。第七條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集團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註冊廠商識別代碼;子公司經編碼中心備案後,可以在集團公司開發、生產、經營的統壹品牌的同類商品上使用集團公司授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並在商品或包裝上標註集團公司名稱。第八條物品編碼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提交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九條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成為系統成員。

系統成員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向物品編碼機構提出補發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第九條編碼機構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核實。確有遺失的,應當在五日內按照規定補辦。第十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書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壹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兩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格證書及其復印件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續展手續。

系統成員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物品編碼機構應當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批準,註銷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第十二條商品條碼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第十三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四條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第十五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的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標註產品識別條碼:

(壹)食品、農副食品、酒、飲料、茶葉、煙草制品;

(二)種子、農藥、化肥、飼料、日用化學品;

(三)醫療器械、藥品和保健品;

(四)紡織服裝、皮革制品、紙制品、工藝品。

前款標註商品條碼的產品類別需要調整的,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第三章編碼、設計和印刷第三章編碼、設計和印刷第十六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商品條碼,並自編制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編碼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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