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食品經營許可活動,加強對食品經營的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實行壹證壹照的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壹個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壹個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經營主體的經營範圍和經營項目的風險等級實施食品經營分類許可。
第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食品類別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確定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權限。
第七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品經營許可審查指南。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審查,應當遵守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快信息化建設,在行政機關網站公布經營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申請經營許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資格。
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以申請單位食堂、機關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等為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的經營範圍和經營項目分類。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食品經營者申請通過網絡經營、設立中央廚房或者從事集體用餐配送的,應當在經營主體後加括號標註。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他類食品銷售;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 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其他類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類食品銷售的食品和其他類食品銷售的具體品種應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並明確標示。對具有熱、冷、生、固、液等情形,難以明確分類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最高等級進行分類。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調整食品經營項目類別。
第十壹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的食品原料裝卸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衛生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的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衛生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具有相應的消毒、更衣、洗滌、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質、不潔物質;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規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情況、從業人員健康管理情況、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使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擺放位置、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等公示方式。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即時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在更正處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申請材料收訖證明。逾期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核實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且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設施和布局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做好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頒發,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涉及公**** 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壹條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關系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樣式。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經營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營業務、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發證人、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在經營場所外設立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倉庫的具體地址。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 "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到右依次為1位主營業務代碼,2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2位市(地)代碼,2位縣(區)代碼,6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第二十五條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是負責食品經營活動日常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日常監督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可以通過在許可證上簽字的方式變更。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懸掛或者放置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和註銷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變更手續。
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原發證後10個工作日內向變更後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原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復印件;
(三)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經營許可變更、延續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三十三條 原頒發的許可證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換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許可證編號不變的,發證日期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有效期與原證書壹致。
第三十四條 原頒發的許可證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申請人應當換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延續許可決定日期為準。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領,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經營許可證補領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縣級以上其他主要媒體上公布的食品經營許可證。縣級以上主要媒體刊登的遺失公告材料;食品經營許可證損毀的,應當提交損毀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後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毀補發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與原證書保持壹致。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被撤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註銷。
食品經營者申請註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經營許可證註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
(三)與註銷食品經營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食品經營者不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壹)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證被註銷後,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條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和註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許可發放、許可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日常監督管理人員負責對轄區內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開展檢查。
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頻次對轄區內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對食品經營許可辦理、發放的相關材料及時歸檔。
第四十四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國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國家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食品經營者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壹款,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申請變更經營許可事項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食品經營者倉庫外地址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報告的,或者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證被收回、吊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撤銷,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被吊銷營業執照的食品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五十壹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單位食堂,是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用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內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和預先定量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內並在壹定量內統壹質量或者體積標識的食品;
(三)散裝食品,是指沒有預先定量包裝,需要稱重後才能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有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四)熱食食品,是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並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在壹定程度受熱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法加工的食品;
(五)冷食類食品,是指壹般不需要再加熱,在常溫或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鹵味、生食果蔬、醬腌菜等。
(六)涼拌食品,是指壹般需要重新加熱,在常溫或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鹵菜、生蔬果、榨菜等。
(六)生食,壹般指生食水產品;
(七)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烘烤等工序現場加工制作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飲品,是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品,包括冰淇淋等;
(九)中央廚房,是指由餐飲單位設立的食品,包括冰淇淋等。廚房,由餐飲單位設立,具有獨立的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並配送的食品經營者;
(十)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根據服務對象的要求訂餐,集中加工配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
(十壹)其他類食品,是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辦法所稱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是指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分類管理原則,可以在商場、超市等食品銷售場所銷售的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條 食品攤販等的監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作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電子證書與印制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