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按照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進出口種畜禽進行技術審定或者測定。第四章 畜禽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九條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省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劃制定本地區相應規劃,包括本地區畜禽品種選育、新品種選育、經濟雜交和配套系選育等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畜禽新品種。第十條 畜禽新品種審定實行國家和省級審定制度。
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跨省推廣品種和需經國家審定的品種的審定,並協調指導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工作;
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範圍內畜禽品種的審定工作。第十壹條 畜禽新品種審定條件
(壹)品種主要特征、特性明顯,生產性能優良,遺傳性狀穩定,與其他品種有明顯差異;
(二)經中試、區試增產效果明顯;品質、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壹項或壹項以上突出性狀;
(三)培育品種的數量和畜禽結構符合品種標準要求;
(四)生產性能指標應由畜禽品種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畜禽品種審定機構簽署審定意見。第十二條 畜禽新品種申報材料
(壹)品種審定申請書;
(二)育種技術工作報告;
(三)品種審定音像、畫冊資料和必要的實物等。第十三條 畜禽新品種審定程序
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向國家或者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品種審定委員會在壹個月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不予受理,應當說明理由。
國家或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受理後6個月內提出審定意見,如審定通過,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布。省級審定公布的畜禽品種,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機構申請復審。國家或者省級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予以答復。第十五條 畜禽新品種、品系和配套系壹經公布命名,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國家或者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議同意,報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公布。第十六條 未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經營、推廣、獎勵和廣告宣傳。第十七條 在畜禽品種、品系及配套系生產和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難以克服的弱點,由國家或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停止生產和推廣畜禽品種的建議,報同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布。第五章 種畜禽場管理 第十八條 國有種畜禽場為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國家不再撥付國有種畜禽場經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為企業法人。第十九條 種禽場以養殖良種畜禽為主,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第二十條 種禽場承擔畜禽品種資源保護、良種繁育和提供、新品種開發和新技術推廣任務。第二十壹條 種禽場應當采用科學、先進的管理、繁育、飼養技術,明確選育目標,必須建立健全完整、系統的檔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