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和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規劃)、工商、衛生、鐵路、民航、郵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職責,***同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本崗位所需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和技能,嚴格遵守危險化學品安全法規和操作規程。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工作場所和工作中存在的危險因素,並對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的事故采取預防或應急措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鼓勵、支持和保障社會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督。
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相應的區域或者場所,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必須在批準的區域或場所進行。
第九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在專家審查後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持批準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條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申請人有權自主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申請設立的生產、儲存企業的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壹條 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由安全評價人員簽字,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簽字。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領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宿舍設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四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企業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制造壓力容器的,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取得相應許可證後,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重大危險源辨識標準執行。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許可後方可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和設施,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場所和倉庫設立專用、固定的監控點,並告知有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名稱、生產、儲存、流向、使用登記制度,登記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應當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的儲存制度,使用必要的設施和安全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現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等情況,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依法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置,有關處置費用由廢棄危險化學品產生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儲存、處置群眾上交和收集的易制毒化學品。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組織建設廢棄危險化學品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經營、運輸
第二十壹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為A、B兩種。A類經營許可單位可以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B類經營許可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申請A類經營許可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B類經營許可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送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經營單位名稱及其住所;
(二)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許可的經營範圍(劇毒化學品應當註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註明品目類別,成品油應當註明品名);
(四)油品名稱;(油品應註明名稱);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五)證書編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重新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壹)改建、擴建經營、儲存場所的;
(二)搬遷經營、儲存場所的;
(三)擴大經營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後,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本企業廠區內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不再申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本企業廠區以外設置銷售網點的,仍需申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將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核發、變更、吊銷等情況通報同級公安、環保部門。
第二十八條 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塗改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經營劇毒化學品,應當記錄所購劇毒化學品的來源、品名、數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第三十條 購買劇毒化學品農藥、殺鼠劑、殺蟲劑的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禁止任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指定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
第三十壹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運輸資質,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托運人將危險化學品委托給不具備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
第三十三條 承運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必須符合《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等國家標準,車輛技術狀況達到壹級技術等級指標,罐體等容器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用於水上運輸、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容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檢驗規範生產,並經船舶管理機構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車站、倉庫、充裝點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裝卸危險化學品,應當檢驗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和隨車攜帶的集裝箱檢驗合格證,並按照核定的車輛噸位裝載;易制毒化學品托運人還應當查驗易制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出具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裝載清單。
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有關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駐外省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必須憑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車輛登記的有效證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托運人辦理易制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時,承運人應當如實告知負責運輸的駕駛人、押運人員和承運車輛的車牌號碼。上述事項發生變化的,承運人應當及時告知托運人,托運人應當提前1日向目的地公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托運人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辦理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的辦理和變更登記情況通報同級交通部門。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登記和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七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以及使用劇毒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備案的具體內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備案情況。
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裝備,定期組織演練,並將演練情況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壹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或者推諉。
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危險化學品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扣留車輛,直至事故處理完畢。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環保部門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在 "安全使用說明書"、"安全標簽 "上標明應急服務電話,並為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和必要協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應急救援、安全評價以及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等實施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檢查;單獨檢查的,應當相互交流;發現存在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收部門應當及時將移送的材料或者案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部門。將移交結果告知承辦部門。
第四十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抽查和督查,並將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安全評價報告的抽查比例不得低於當年安全評價報告總數的2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有關行政許可的;
(二)指定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
(三)未按照有關執法規定告知其他行政機關的;
(四)發現危險化學品安全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移交有關材料,以及受理機關不依法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企業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使用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流向、使用登記記錄保存期未超過2年的;
(三)危險化學品裝卸、發運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裝載的。
第五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的車輛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而從事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道路運輸的;
(二)托運人委托無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在省內駐點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持有效證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壹條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的托運人和承運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偽造、塗改或者以非法轉讓、出租等方式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條例》關於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從事水上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船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浙江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實施:2005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