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壹)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和非訴訟代理;
(五)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法律援助和代理;
(六)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和代理。
(五)值班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二、屬於下列人員之壹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壹)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的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三、列明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因環境汙染、生態破壞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九)因環境汙染、生態破壞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十)損害賠償;
(十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維護公民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