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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對《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手續,並按照要求落實各項汙染防治措施;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三)刪除第十條中的“並繳納環境噪聲汙染費”。

(四)第十壹條修改為:“在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市)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獎勵。”

(五)第二十七條第壹項修改為:“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噪聲超標的,責令改正,限期治理,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的,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不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查處。”

(七)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中的“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汙費”。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第八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刪去第三十壹條。

(十)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除第壹款。

11.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環境噪聲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罰的,應當依法處罰。”二、對《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第十二條修改為:“用水戶超計劃用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部分的加價水費。”三、對《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除第三十四條。四、對《青島市義務植樹條例》作出修改

(1)刪除第十二條。

(二)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上報本單位適齡公民人數或者未如實上報的,由義務植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五、對《青島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和《山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第十壹條修改為:“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逐步擴大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的範圍。在禁燃區,禁止銷售和燃燒高汙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力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三)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合並,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開采含有超過規定標準的放射性物質、砷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煤燃料和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清潔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空氣質量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和其他燃煤的質量標準,規定標準的實施期限和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居民生活燃燒原煤。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和清潔型煤,推廣節能環保爐竈。

“儲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的單位,應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大氣汙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區居民出售原煤。”

(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進施肥方法,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農藥,減少氨和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的樹木、花卉上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六)刪去第十七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竊取、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方式,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暫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大氣汙染防治設施非正常運行等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不得建設額定蒸發量20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和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八)第十九條修改為:“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

(九)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經批準經營室內燒烤的,應當有消煙除塵設施。”

(十)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排放達標,防止汙染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

“禁止在未設置專用煙道的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和商住綜合樓內與住宅樓層相鄰的商業樓層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惡臭、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十壹)第三十條修改為:“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標準排放大氣汙染物。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汙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汙染控制裝置等欺詐手段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此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禁止生產、進口和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等非機動車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重油。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等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汙染控制裝置的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汙染物排放。”

(十二)刪除第三十三條,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和《山東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予以處罰的。”

(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壹條。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刪除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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