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 任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衛生許可證,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具備與其食品生產經營相適應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二)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廠房、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與生產加工過程相適應的生產加工條件。(三)具有控制加工過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汙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原料、輔料、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
(五)具有檢驗食品能力的機構、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
(六)工作人員經過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食品經營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在食品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符合衛生要求。貯存、運輸、銷售食品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崗前培訓、健康檢查的情況;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飲、食堂經營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有符合衛生條件和要求的加工經營場所,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設備;
(三)有在食品采購、貯存、加工制作過程中控制汙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崗前培訓、健康檢查;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衛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