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納入學校目標管理。學校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壹責任人。第七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配合學校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據自身的認知能力,避免給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第二章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的協作機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二)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檢查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措施落實情況;
(三)組織教師進行職業道德、安全知識培訓;
(四)定期對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協助學校開展治安防範、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四)加強學校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標誌、施劃人行橫線;在交通復雜路段的學校上下學時間,部署警力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強對校車及駕駛人員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的安全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改進衛生工作,加強對為學校及學生提供服務的生產經營者的衛生監督管理。第十壹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學校周邊地區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和查處下列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壹)建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項目的;
(二)進行有噪聲、大氣、水等方面環境汙染以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依傍學校圍墻搭建建(構)築物的;
(四)在校園周邊兩百米範圍內設立歌舞廳、電子遊戲室、互聯網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
(五)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的;
(六)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的。第十二條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提供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學校舉辦者和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用於其他用途。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制訂安全應急預案,每學期至少組織壹次應急演練,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二)每學期對學生進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應急知識以及自我保護、自救與互救知識等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學生的安全防範能力。
(三)按照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向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學校和班主任的聯系方式;聯系方式變更時及時通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五)對所選擇的實習單位和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審查其資質和安全保障條件;
(六)加強校舍安全檢查,必要時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校舍進行質量監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采取防護、警示措施,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七)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配備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八)建立健全校車及駕駛人員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駕駛人員符合有關規定;
(九)對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輻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對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十壹)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二)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對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告知以及學校自行發現的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異常心理狀況等情形不適宜參加相應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涉及學生隱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和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內,突發疾病或者人身受到傷害的學生及時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十五)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公***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助、防護等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