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本級愛衛會日常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愛衛會工作部門),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有關的工作。第六條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標準,由省愛衛會制定、調整並公布。
病媒生物監測和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愛衛會工作部門。第七條 醫院、賓館、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人員集中的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築工地、農貿市場、廢品收購站、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糧庫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防範和消殺設施,並指定人員負責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愛衛會的部署,組織單位和居(村)民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活動。第九條 單位和居(村)民必須參加所在區域統壹組織的病媒生物消殺活動。消殺活動所需的藥物、器械,由當地愛衛會提供,發生的費用除城市公***區域(含居民公用樓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承擔外,其他區域由受益者承擔。具體承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愛衛會工作部門規定。第十條 城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本單位管理範圍內或者住宅內的病媒生物密度。無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進行消殺。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與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合同。服務質量未達到合同要求的,應當承擔約定的責任。第十壹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庫房;
(二)有健全的服務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員資格的人員;
(四)所用的消殺藥物、器械符合規定的要求。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單位,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開展病媒生物消殺服務。第十三條 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管理,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另行規定。第十四條 經營、使用的消殺藥物,必須具有質量合格證明,其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包裝內必須附有與其產品壹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外包裝上必須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產品壹致的安全標簽。
安全技術說明書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壹)企業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號或者批準文號;
(二)產品名稱、登記證號和批號;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
(五)生產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五條 愛衛會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並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病媒生物密度超過控制標準,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和危害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參加病媒統壹消殺活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七條 病媒生物消殺服務單位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