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免費贈送的實物,提供方應當作為銷售入賬,並同時計入銷售折扣;接收方亦應將免費贈送的實物如實計入相應的科目例如存貨、固定資產等;
-對於上述銷售和銷售折扣,應當如實反映在發票中;
-相關的合同應當準確描述相關的實物返點返利的安排。
我們來分析壹個案例:某制藥公司是某藥品的生產商,某醫藥公司是該藥品在某省的經銷商。2009年,醫藥公司向制藥公司購買了合計約90萬瓶藥品。醫藥公司和制藥公司在當年通過簽署合作備忘錄、對賬單、補充協議等形式,醫藥公司從制藥公司收取了如下形式的銷售返點返利:
-醫藥公司收取了制藥公司贈送的5,000瓶藥品(每瓶20元,價值***計100,000元),但是既未開具發票,也未記入公司財務賬冊;
-醫藥公司收取了制藥公司30萬元,以“銷售折扣”的名義向制藥公司開具了4張《商品銷售統壹發票》,以“營業外收入”的會計科目入公司賬冊,納稅51,000元;
-醫藥公司收取了制藥公司562,155元,以“咨詢費”的名義開具了地方稅收通用發票,以“其他業務收入”科目入公司賬冊,納稅32,323.94元。
後來該醫藥公司被工商部門查處,工商部門作出沒收違法所得879,331.06元,罰款100,000元的處罰決定。對於上述違法行為,主要問題出在哪兒?
-贈送的5,000瓶藥品為實物折扣,但是既未開具發票,也未記入公司財務賬冊,構成了“賬外暗中”。如上所述,規範的做法是對於贈送的藥品,制藥公司應向醫藥公司開具銷售發票,作為銷售入賬,並同時計入銷售折扣;醫藥公司亦應將贈送的藥品如實計入存貨;
-醫藥公司收取的30萬元銷售折扣應以銷售折扣入賬,而不是“營業外收入”入賬,因為記賬的科目不對而構成“賬外暗中”。規範的做法是由制藥公司開具紅字發票,然後重新開具反映30萬銷售折扣的銷售發票,醫藥公司憑重新開具的銷售發票做賬將30萬元計入銷售折扣科目;
-醫藥公司收取的562,155元“咨詢費”,工商部門認定醫藥公司沒有實際向制藥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屬於假借咨詢費的名義收受商業賄賂。在實踐中,對於經銷商是否提供了產品推廣和宣傳服務很難認定,甚至有的工商部門認為經銷商推銷產品本來就是其職責所在,生產廠商不應該在產品銷售價格之外再向經銷商提供類似咨詢費、宣傳費的額外利益。對於這個問題,作者的建議是在有可能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企業還是利用折扣這個“安全港”,對經銷商的各種激勵盡可能地以折扣的形式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