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等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司法鑒定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以及其他組織的人員。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主導的公民權益保障機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城鄉法律援助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省級財政部門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國家機關應當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對本轄區內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相應的幫助。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以及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指導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負責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是法律援助對象。
服務工作的主要承擔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形式和範圍應當與其職業資格相適應。
第八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二)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賠償的;
(四)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害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汙染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業機械等偽劣產品造成損害的,要求賠償;
(八)勞動者(員工)與用人單位(雇主)發生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民事)權益的;
(九)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公眾利益,致使公眾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其本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情況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壹)未成年人;
(2)盲、聾、啞;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或者發現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法律援助資源和需求、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制定,逐步擴大範圍,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的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公開。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經濟困難:
(壹)城市居民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業保險金;
(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領取救濟的農村特困戶;
(三)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4)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救濟福利中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優撫醫院、光榮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特殊教育機構等由政府支持的機構。並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
(五)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會救濟的;
(六)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補償並申請法律援助的,免於審查經濟困難條件。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公證和司法鑒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十七條法律援助申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向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撫恤金、救濟金;
(三)請求國家賠償,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行為主張婚姻家庭民事權益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因交通事故、醫療傷害、工傷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汙染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業機械等偽劣產品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七)勞動者(員工)與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發生爭議,主張維護勞動(民事)權益的,應當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8)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公共利益的行為損害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被請求人的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可以向被請求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可以由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最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如有爭議,由上壹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
第十九條上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相關法律援助事項。
下壹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的法律援助事項提交上壹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和審查。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的材料;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壹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認。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證明或者予以確認;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或確認,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書面提交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制作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三條公民不能親自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委托其他公民或者組織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有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爭議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自訴案件的其近親屬、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24小時內轉送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在3日內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相關申請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進行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六條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其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申請人發現上述工作人員與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先行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人提前申請法律援助並依法獲得批準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申請人依據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申請法律援助的,符合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受援人依據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壹)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訴訟時效或期限即將屆滿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保護措施或者先行執行的;
(三)因其他突發事件,不及時處理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預先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或者終止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負責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發現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第三十條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自行安排人員承辦,或者自行安排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或者收到《辯護通知書》或者《代理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指定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自行安排法律援助律師承辦,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根據訴訟的不同階段,向法律援助機構發送辯護通知書、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或者上訴狀。告知辯護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被指控的罪名、羈押或者居住的地點、告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系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
人民法院在強制醫療程序中通知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發送告知書;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抄送法律援助機構。通知代理人的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辦案機關聯系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後,應當及時會見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簽訂代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受援人時應當制作會見記錄。會議記錄經收件人確認後簽字或蓋章;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受援人宣讀筆錄,並在筆錄中註明。
法律援助人員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詢問其是否同意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的案件進行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並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辯護機關。
第三十四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如果調查屬實,應當更換法律援助機構。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受援人不履行配合義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終止後,受援人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的;
(二)向收受人收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收件人隱私的;
(四)不及時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的。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法律援助人員和辦案機關。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解除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理關系:
(壹)受援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收受人故意隱瞞重大案件事實的;
(四)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五)受贈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撤銷辯護通知書;
(八)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法律援助事項完成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案卷。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及時支付法律援助補貼,審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八條辦案補貼指導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等有財政撥款的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支持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利用檔案調查取證,並免收檔案查詢、檢索、復制、出具證明等費用。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壹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停業整頓,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未按照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我國律師懈怠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其他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壹條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後懈怠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
第四十三條受援人與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或者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公民申請經濟困難證明,有關部門和組織未按照規定出具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第十條第壹款、第二十四條第壹款所稱“其他原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壹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在同壹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4)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