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國家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盜、丟失、黴爛變質等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修訂)》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1)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2)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應稅勞務;
(3)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應稅勞務。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外購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的消費品;
(五)本條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新條例刪除了自然災害損失屬於非正常損失的規定和 "其他非正常損失 "的兜底條款,明確指出非正常損失只包括貨物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和黴爛變質的損失。
l.自然災害損失往往是由於地震、臺風、海嘯等不可抗力造成貨物毀損而形成的物質損失。由於損失金額往往比較大,如果不能抵扣,納稅人的負擔就比較重。同時,自然災害造成的不可抗力,納稅人已經盡到了保護貨物(合法保全)的義務,不應再負擔稅款的繳納。
2.其他非正常損失的範圍在原來的規定中沒有明確,在實際執行中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往往對此存在爭議,如果將正常損失誤判為非正常損失,會帶來不必要的征管成本,降低征管質量。為了盡量減少爭議,充分考慮保護納稅人的利益,新規刪除了這壹規定。
3.從立法的嚴謹性來看,應盡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權。在 "其他非正常損失 "的表述中,既沒有明確各級稅務機關確認的具體範圍,也沒有明確具體含義。從立法要求來看,放大了基層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從立法角度看,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相關規定的解釋和定性應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各地不宜自行理解和決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作為細則的制定者,沒有必要將細則中具體條款的解釋授權給自己,因此所謂 "其他非常損失 "的兜底條款也就沒有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