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查處的貪汙、賄賂、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案件的追繳財物,按照省政府《關於打擊經濟領域嚴重犯罪活動追繳贓款、贓物處理辦法》執行,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罰沒物資,應當作為罰沒收入依照本辦法規定上繳各級財政,作為預算收入,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者自行提成。
海關辦理的走私案件,沒收的收入,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省財政。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投機倒把案件和按海關規定辦理的走私案件,罰沒收入的35%上繳省財政,65%上繳縣市財政;
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的買賣外匯案件,罰沒收入由省外匯管理分局集中全額上繳省財政;
其他經濟管理部門(如木材檢查站)辦理的案件,罰沒收入由省外匯管理分局集中全額上繳省財政;
其他經濟管理部門(如木材檢查站)辦理的案件,罰沒收入由省外匯管理分局集中全額上繳省財政;
其他經濟管理部門(如木材檢查站)辦理的案件,罰沒收入由省外匯管理分局集中全額上繳省財政。如木材檢查站)依法辦理的案件的罰沒收入,按照被扣押機關的隸屬關系,分別全額上繳省國庫和縣市國庫。第四條 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增加費用的,由辦案機關定期上報用款計劃,由財政部門在罰沒收入上繳總額的30%以內返還國庫,掌握分配。海關辦案經費,全部由中央財政核定撥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費用,壹律由地方財政對縣、市財政返還國庫部分予以撥付。其他機關的辦案費用,按照罰沒收入上繳機關的隸屬關系,分別由省財政或縣、市財政撥付。第五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沒收的物品和罰沒物資,分別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上繳國庫;構成刑事犯罪的,對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封存,並應當制作實物照片清單,隨案提供移送政法機關裁決。沒收的財物經判決變現後,由移送機關上繳國庫。第六條 公安(含邊防)、漁政等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分別移送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第五條規定處理。第七條 縣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和稅務所等基層單位依法扣留的人員,必須按照隸屬關系,壹律移交市、縣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處置。
未經省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批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私設檢查站(卡),扣留過往車輛、船舶和行人的錢物。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財物時,必須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與被扣留人當面清點,出具統壹制式的扣留錢物收據和物品清單。收據和清單必須由被扣押人簽字,作為扣押財物的合法憑證。被扣押人拒絕簽名或者潛逃的,應當在收據、清單上註明原因。第九條 保管各類扣押財物或者罰沒財物,必須建立健全驗收保管制度、財物移交制度、結算核算制度和收據管理制度。保管罰沒財物,必須兩人以上分管,錢物不管會計管,錢物不歸會計管。罰沒財物賬目不清,管理混亂的,上級機關和財政部門要督促單位限期查處糾正。第十條 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在結案後,必須將罰沒物資和罰沒款物,及時足額上繳國庫。發現有坐支款項截留或無故拖延的,財政部門有權扣留其資金或通知銀行從其資金中扣劃存款。第十壹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私拿、私換、私壓、私分或變相私分,違者從重處罰。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對有關單位的扣繳、罰沒財物的收繳、保管、處理、支付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第十三條 罰沒財物,根據性質和用途的不同,按下列原則處理:
1.下列物品,由罰沒單位交有關部門收繳或購買,變價入庫。
(1)黃金、白銀、銀元、外匯等,按規定收繳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變現。
(2)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範圍的商品,壹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業單位負責變價。變價原則上按市場零售價的七折計算,殘次品按質論價。商業部門罰沒的商品,應納入正常銷售渠道,進入市場銷售,不得內部處理。
(3)糧油、木材、珠寶玉石、運輸工具和其他生產資料等,交由國家商業主管部門統購統銷。
(4)其他容易變質的物品,可由單位直接交給指定的國營商業部門收購。
二、下列物品由沒收單位向有關部門上繳實物。
(1)糧票、油票、布票、商品收購券等有價證券,由沒收單位上繳原發證的商業部門,沒收的有價證券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二)鴉片、嗎啡等毒品,交省醫藥管理局處理;
(三)珍貴文物、字畫,交當地文化部門轉省文化局處理;
(四)武器、彈藥等政治性、破壞性物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三、下列物品由收繳機關會同主管部門按照閩委[1982]50號等文件的有關規定銷毀。
(1)經衛生部門鑒定為不合格和失效的藥品;
(2)淫穢書、畫、影片、物品和黃色錄像、錄音、唱片;
(3)賭博用具、吸毒用具等違禁物品;
(4)經有關部門鑒定,沒有保管價值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