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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摻雜、摻假產品”,是指在產品中摻雜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的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或者喪失其應有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以假亂真”是指將具有壹定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檔產品冒充高檔產品,或者以有缺陷的、使用過的零部件冒充正品或者組裝後的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認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第二條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偽劣產品後所獲得的全部違法所得。

尚未銷售偽劣產品,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以非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示價格計算貨值;沒有標明價格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中間市場價格計算。難以確定物品價值的,應當按照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鑒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1997。

重復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未經處理的,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第三條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認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壹)含有過量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斷和治療的;

(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延誤診療的;

(四)缺乏急救必需的顯著有效成分的。

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使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第四條食品中含有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汙染物超標,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食用生產、銷售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食用生產、銷售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死亡、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次以上重傷、十次以上輕傷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第六條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造成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和醫療衛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等疑難雜癥,重傷壹人以上,輕傷三人以上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造成死亡、嚴重殘疾、艾滋病感染、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明知或者應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或者醫療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罪定罪處罰。

醫療器械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護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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