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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和《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縣以上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以及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稱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的產品質量標準,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第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商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由國家物價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未納入國家物價局、財政部統壹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標準的,暫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由物價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備案。第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標準本著不盈利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核算的內容包括材料費、水電燃料費、檢驗用房維修費、儀器設備折舊費、儀器設備維修費、管理費六項。第五條 下列產品質量檢驗形式可收取檢驗費。

(壹)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重要生產資料、關系國計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產品實施的定期檢驗。定期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由省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確定。

(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對重點產品的質量進行全社會的統壹監督檢驗(統檢)。

(三)納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驗計劃的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驗。

(四)委托檢驗(包括仲裁檢驗、新產品定型鑒定等)。第六條 下列產品質量檢驗形式不收檢驗費,由下達任務的部門撥付檢驗費用。

(壹)對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的監督抽查。

(二)未納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驗計劃,由各有關部門自行下達的產品質量檢驗。

(三)其它不允許收費的各種形式的檢驗。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有效期內實行***用,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已經產品質量認證的產品免於其它檢驗,免收檢驗費。

已經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在發證之日起壹年內實施檢驗的,免收檢驗費。

已經進行過監督抽查的產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內實施其它檢驗的,免收檢驗費。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同壹產品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主管部門明確各自的檢驗範圍,不得進行重復檢驗,重復收費。第九條 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產品質量檢驗,藥品、農藥、獸藥檢驗,食品衛生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棉花監督檢查,船舶檢驗,主要船用設備材料、集裝箱的船舶規範檢驗及其它有關法規規定的檢驗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各檢驗機構利用被檢單位的儀器、設備、水、電、煤等實施監督檢驗,只能收取材料費和管理費,收費最高不得超過規定監督檢驗收費標準的30%。

檢驗機構接受執法部門委托的檢驗,按規定的監督檢驗收費標準收取。***它委托性檢驗收費標準可適當高於規定的監督檢驗收費標準,但提高幅度不得超過50%。

產品質量未按全項(整機)檢驗的,應按單項檢驗收費標準計收,不得按全項(整機)收費。第十壹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復驗,其檢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十二條 由於檢驗機構的責任,未按規定的期限出具檢驗報告的,超出規定的時間5-10天的減收檢驗費的10%-30%;超出規定時間11-20天的減收檢驗費的30%-50%;超出規定的時間21-30天的減收檢驗費的50-100%。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如果發生差錯,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應根據具體情況減收或免收檢驗費。第十四條 由於檢驗機構的原因,造成樣品丟失或損壞,需重新抽樣時,其檢驗費和樣品費均由檢驗機構支付。第十五條 各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各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各種學會、協會不得向企業和檢驗機構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費、手續費。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彌補財政撥付檢驗機構事業費不足和檢驗儀器設備的購置,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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