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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貫徹落實《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壹條 為了保障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自治區境內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職工,均有權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由稅務部門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統壹征收。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事務。第五條 工傷保險按照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在各行業內確定若幹費率檔次。具體標準按照《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 號)執行。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參照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第六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盟市級社會統籌。跨地區、生產流動性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勞動保障部的規定執行。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具體支付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存壹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支付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按照工傷保險基金的15%提取。盟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取儲備金總額的70%作為盟市本級儲備金,其余30%上繳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作為自治區本級儲備金。各統籌地區儲備金余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支付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盟市級儲備金不足使用的,調劑自治區級儲備金,調劑後仍不足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備用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認定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認定工傷。第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出現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的標準執行。第十壹條 自治區、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或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中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達到《條例》規定的標準。受聘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頒發聘書。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治療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先按《道路交通法》及有關規定處理,賠償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因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工傷職工無法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十四條 工傷事故附帶第三人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傷殘等級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相應等級的《工傷傷殘撫恤證》(簡稱《工傷傷殘證》)。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 24 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 22 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 20 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 18 個月的本人工資。(b) 傷殘津貼按以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3)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前,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 60%,並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為48個月;六級傷殘為42個月。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如下: 1.七級傷殘為 12 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 10 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 8 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 6 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七級傷殘為30個月;八級傷殘為24個月;九級傷殘為18個月;十級傷殘為12個月。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待遇。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1)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發給職工因工死亡前喪失勞動能力、為職工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b) 受扶養親屬撫恤金支付給在已故雇員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喪失工作能力的雇員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 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 30%,寡婦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再加 10%。每個供養親屬的核定撫恤金之和不得高於工亡職工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和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18 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18 號)執行;(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由統籌地區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標準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壹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60%進行調整,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發給3個月的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並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向供養其生活的親屬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墊付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下落不明人員再次出現,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壹)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研究制定工傷保險總體規劃,制定工傷保險改革方案,制定工傷保險中長期發展規劃;(二)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研究制定有關政策;(四)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五)審核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的工傷保險經費支出計劃和結余資金安排; (六)審核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年終預算和決算報告; (七)審核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用金的使用。(七) 審批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儲備金的使用。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壹)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事故傷害的調查核實工作;(二)核定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記錄;(三)(四)開展工傷保險調查和統計工作;(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免費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咨詢服務; (七)承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醫療機構或者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後,由經辦機構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規定執行。第二十六條 按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或者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單位應當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中華人民****和國)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支付壹次性賠償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19 號)。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向童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支付壹次性賠償金,賠償標準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執行。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標準按原規定執行,2003年1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或者患職業病的,按原規定執行;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原規定執行。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按原規定執行;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 各盟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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