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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零售連鎖企業被授權銷售什麽

法律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局制定了《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管理規定》。

關於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有關規定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是指經營同壹類藥品,使用統壹商品名稱的若幹門店,在同壹總部管理下,采取統壹采購配送、統壹質量標準、購銷分開、實行規模化經營管理的組織形式。

第三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由總部、配送中心和若幹門店組成。總部是連鎖經營的核心,配送中心是連鎖經營的物流機構,門店是連鎖經營的基礎,承擔日常零售業務。跨地區開辦時可設立分店。

第四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第五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按照程序通過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零售連鎖企業門店通過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取得《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壹)總部應具有采購配送、財務管理、質量管理、教育培訓等職能。總部質量管理人員和機構應符合同等規模藥品批發企業的標準。

(二)配送中心應具備進貨、驗收、儲存、養護、出庫復核、運輸、配送等功能。質量管理人員、機構和設施設備條件,應符合同等規模藥品批發企業標準。配送中心是為連鎖企業服務的,只允許向連鎖企業範圍內的門店配送,不得向連鎖企業以外的企業批發和零售。

(3)門店應按照總部的制度和標準要求承擔日常藥品零售業務。門店質量管理人員應達到同等規模藥店質量管理人員標準。門店不得自行采購藥品。

第六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直接從廠家購進藥品的,應當建立化驗室。化驗室的人員、設備等條件,應當符合同等規模藥品批發企業的標準。

第七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在其他商業企業或者賓館、機場等服務場所設立專櫃的,只能銷售乙類非處方藥。

第八條 通過GSP認證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方可跨區域開設藥品零售連鎖分支機構或者門店。

(壹)跨區域藥品零售連鎖分部由壹個配送中心和若幹門店組成。

(二)藥品零售連鎖企業配送中心具備跨地域配送能力的,可以跨地域設立門店。

(三)跨地域開辦連鎖藥品經營企業的,由跨地域的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開辦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的基礎上,同意後通知開辦地核發《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四)開辦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要嚴格控制開辦條件,不準放寬審查條件和超出條件辦證、克證。復核工作在15日內完成並上報復核結果。

本規定第九條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本規定第十條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綜合上述,我們知道,《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對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藥品零售連鎖經營行為。

法律目標:

《中華人民**國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了藥品經營企業的經營範圍審批。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1、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2、生物制品; 3、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4、從事藥品零售的,應當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請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並在經營範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範圍。 5、醫療用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的審批按照國家對特殊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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