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規定的地點、時間以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由海關派員實施監管的,可以收取費用。第四條 港口(航運)當局或者船舶主管機關應當將小型船舶每航次裝卸客貨的時間、地點提前通知海關。
海關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無償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交通設施。第五條 船舶進出口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單證復印件各壹份:
(1)船舶報告書;
(2)船舶載貨清單(無貨物的免交);
(3)旅客名單(無旅客的免交);
(四)船員名單(船報中有船員名單的免交);
(五)船舶航行簽證簿(海關簽證後簽發);
(六)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證件。第六條 進口船舶應當在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辦理海關進口手續,載運進口貨物的船舶應當向口岸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申報、查驗、放行手續,並由船長負責向口岸海關移交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移交的海關封誌。第七條 出口船舶應當在口岸海關辦理出口手續,必要時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可以實施重點查驗。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航或者更換拖輪的,應當向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報告。第八條 往來港澳的進出口船舶和客船,其航線不經過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的,由進境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第九條 海關對小型船舶實施查驗,船長應當指定人員在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開啟相關場所。
進口船舶在辦理海關手續前、出口船舶在辦理海關手續後,非經海關批準,不準上下旅客和裝卸貨物。
船舶經海關簽證放行後,方可繼續駛往內地或出口。第十條 船舶載運的進出口貨物和船舶代國內單位及我國駐港澳機構進出口的貨物,應當在貨物艙單上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應當卸入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在船方交貨交接時,船長應當與海關核對已向貨主簽收的提單。
出口貨物,船長應當憑海關簽印的提單裝船。第十壹條 船舶裝卸貨物時,應當按照提單或者進口貨物清單分清每批貨物的件數,如發現錯誤,船長應當會同有關交接單位設法查找糾正。對退運、短卸、超裝、超載和未列入艙單的貨物,船長應在進出口艙單上註明情況,由海關處理。第十二條 船舶在港澳地區組裝機件,或者增購船用燃料、物料,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提交有關單證、證件和發票,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第十三條 船舶和船員留在船上的金銀、貨幣、票證和內部圖書資料等,由船長指定專人集中保管,必要時海關可以進行抽查。第十四條 船員可以用公費出具的外匯購買合理數量的自用進口物品,由海關按照有關監管辦法驗放。第十五條 船舶可以從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非設關地出口貨物的原產地裝載貨物出口。這些船舶應當在進出口時向中途海關監管站(分關)申報,並辦理驗放等進出口手續。
有海關工作組的船舶在出口貨物原產地辦理出口手續,與在入境口岸辦理出口手續相同。
非設關地的出口貨物自裝運地起運,經省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可以進口加工用原料、輔料、材料、包裝材料和設備。第十六條 小型船舶應當懸掛海關和航運管理部門***用的規定的旗幟和燈光,以便識別。
白天懸掛紅、白、紅三色的船名三角旗;
夜間懸掛紅、白、白三色燈光。第十七條 部分從事沿海運輸的船舶,由海關參照本辦法實施監管。第十八條 船舶及其船員違反本辦法的,由海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壹九七九年十月壹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