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藥品、無菌醫療器械、藥包材生產企業從事生產操作、質量管理及檢驗、設備管護、包裝儲存、驗收養護、銷售供應等直接接觸藥品、無菌醫療器械、藥包材的工作人員;
(二)藥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從事采購、驗收、保管、養護、質量管理、調配、銷售等直接接觸藥品、醫療器械的工作人員;
(三)藥品使用單位從事采購、驗收、保管、養護、調配、制劑配制及其檢驗等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第五條 承擔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是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場所、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三)具有與健康檢查項目相適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健康檢查制度。第六條 具備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條件的機構可以向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承擔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申請,由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檢查的原則,考核評價後確定。第七條 承擔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壹)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出具真實的檢查結果,並於檢查結果作出後10日內書面告知醫藥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和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統壹使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健康檢查表和健康證;
(三)依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
(四)建立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檔案,由專人負責;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 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項目包括:
(壹)肝功能及乙肝五項;
(二)大便常規(檢查異常者做大便培養);
(三)胸透;
(四)皮膚體征;
(五)藥品、無菌醫療器械和藥包材質量的檢驗、驗收、養護工作人員的視力和辨色力。第九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傳染病、突發性公***衛生事件應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實際情況,適時調整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項目,報市政府同意後,予以公布。第十條 患有肺結核、病毒性肝炎、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傳染性疾病以及滲出性、化膿性或者伴有脫屑的皮膚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無菌醫療器械和藥包材工作。
辨色力檢查不合格或者矯正視力在5.0以下的,不得從事藥品、無菌醫療器械和藥包材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第十壹條 醫藥工作人員對健康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健康檢查機構申請復檢。原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在15日內做出復檢結論。第十二條 醫藥工作人員享有下列健康檢查權利:
(壹)要求所在單位組織健康檢查;
(二)接受傳染病防治和健康檢查教育、培訓;
(三)參與所在單位健康檢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四)檢舉和控告違反健康檢查規定的行為。第十三條 醫藥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定期組織本單位醫藥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對健康檢查不合格的醫藥工作人員及時調離崗位,健康檢查不合格的醫藥工作人員經治療痊愈後應當允許其返回原工作崗位;
(三)按時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年度健康檢查人員名單;
(四)建立醫藥工作人員健康檢查檔案,專人管理,壹人壹檔。
(五)接受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