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刪去第三款;將第四款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劇毒、高毒農藥經營、使用的指導服務工作。”
2、將第七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劇毒、高毒農藥,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自願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
3、將第十條修改為:“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儲備單位應當從定點經營單位中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
4、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壹組織,指導統壹采購和儲備。采購、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5、將第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除定點經營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劇毒、高毒農藥。”
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
6、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定點經營單位在采購時,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劇毒、高毒農藥。”
7、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采購臺賬,如實記錄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采購臺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8、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銷售臺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9、第十七條修改為:“定點經營單位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壹)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的;(三)用藥超出適用範圍的。”
10、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法律法規允許使用的其他情形。”
11、將第十九條中的“林業”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園林”修改為“城市管理”,“糧食”修改為“發展改革”,“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專業防治隊伍”“專業服務隊伍”修改為“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隊伍”。
1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應當嚴格執行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規定,按照標簽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註意事項使用,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13、將第二十壹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14、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定點經營單位回收的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連同廢棄、過期、失效的劇毒、高毒農藥,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處理,並接受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15、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劇毒、高毒農藥儲備、經營、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海關、煙草專賣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系統采購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並及時將本系統采購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情況報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農業農村、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建立劇毒、高毒農藥相關信息通報制度。”
16、增加兩項,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五、第六項:“(五)查封、扣押違法經營、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六)查封違法經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場所。”
17、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和海關等部門”,“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風險監測”修改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
18、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環境保護等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部門”。
19、將第三十壹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等部門”。
20、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21、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收繳或者予以吊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22、將第三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將第二款中的“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修改為“定點經營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23、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24、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5、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定點經營單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
“(二)未按照農藥的標簽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註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
26、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統壹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7、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回收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