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在省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或者備案,從事司法鑒定的機構和人員。第四條 司法鑒定遵循科學、公正、客觀、獨立的原則,實行鑒定人負責制。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推動建立健全統壹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鼓勵和支持司法鑒定公益事業的發展。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司法鑒定工作,統籌規劃司法鑒定事業發展,負責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備案、名冊編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鑒定監督管理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司法鑒定實行統壹管理制度。將各類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納入統壹管理範圍,實現司法鑒定資源的充分利用和**** 享,確保司法鑒定適應訴訟活動的需要。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司法鑒定監管措施和淘汰機制,為訴訟需要提供科學、準確的司法鑒定服務,確保司法鑒定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鑒定技術操作規範。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支持、配合司法鑒定工作。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十壹條 社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登記制度。
國家機關不委托社會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備案制。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通過司法鑒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
(二)有業務範圍內必要的場所、儀器設備;
(三)有業務範圍內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必要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五)有開展司法鑒定業務的壹定數額的經費保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醫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從醫學、法醫學科研、教學單位和三級甲等醫院中選擇。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法醫司法鑒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與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具有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十年以上從事與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的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因故意犯罪、玩忽職守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被開除公職的,被吊銷司法鑒定人資格的,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第十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申請或者執業申請後,對相關材料進行初審或者委托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初審後,根據司法鑒定實際需要,再決定是否受理。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鑒定執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和《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得出借、出租、塗改、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