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藥品檢驗機構認定,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未標明有效成分,可能誤導診斷、治療的;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誤導診斷、治療的;缺少標明的急救所必需的有效成分的。生產、銷售的假藥經使用造成輕、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假藥造成嚴重殘疾、重傷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 "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論處。第十條 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壹條 實施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偵查,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刑法第壹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二款)[《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傳染病疫情等災害事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第 2 條:在預防、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其他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預防、控制、防護用品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預防、控制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偽劣藥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並依法從重處罰。
法律目的: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生產、銷售假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以假藥論處的藥品和非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