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壹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可以並處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壹)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汙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危害健康的物質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2)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的;(3)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四)生產經營腐爛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雜摻假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五)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六)生產經營未按照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照註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的;(七)以分裝的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 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壹企業以同壹配方生產不同品牌嬰幼兒配方乳粉的; (八)使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新品種食品添加劑,未通過安全性評估的; (九)食品生產經營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除前款和本法第壹百二十三條、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生產未通過安全性評價的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第壹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壹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償,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壹千元的,為壹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也不會誤導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