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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騾、驢、狗、雞、鴨、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器官、血、骨、頭、蹄、皮。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行業管理,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畜牧、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價格和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畜禽屠宰及其產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制度。畜禽屠宰必須在政府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個人屠宰食用的畜禽除外。第六條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遠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在公共場所妨礙或者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和活動。同時,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輸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必要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具備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符合《吉林省畜禽屠宰廠(場)規劃》的要求。第七條屠宰廠(場)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設施和條件,合理確定,防止重復建設。第八條申請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

日期起15天內與相關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頒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編號、制作的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第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具有畜禽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定點屠宰場(場)的屠宰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其中,國家確定實施自檢的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由工廠自行負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監督。第十條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第十壹條畜禽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以下內容:

(壹)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2)有害腺體;

(3)屠宰加工質量;

(四)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6)種公豬和晚閹豬;

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檢查結果必須真實、詳細,並進行登記,登記資料必須妥善保管備查。第十二條畜禽屠宰廠(場)對畜禽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加蓋檢驗印章,並出具產品檢驗合格證。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由廠(場)在肉品品質檢驗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種公豬和後期閹割豬都是加工熟食制品的原料。不得上市新鮮銷售。第十三條進入市場的畜禽產品必須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同時還必須有肉品品質檢驗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第十四條畜禽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不得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五條畜禽屠宰廠(場)必須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存放未能及時銷售或者未能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第十六條畜禽屠宰廠(場)運輸畜禽及其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車輛。第十七條畜禽屠宰廠(場)受客戶委托屠宰畜禽,相關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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