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劣藥論處:
(壹)未標明有效期或者變更有效期的;
(二)未標明或者變更生產批號的;
(三)超過有效期的;
(四)未經批準使用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
(五)未經批準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調味劑和輔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第五十條 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稱。已作為藥品通用名稱使用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
第五十壹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中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的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
第六章 藥品包裝管理
第五十二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安全的標準,並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批藥品時壹並審批。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使用未經批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直接接觸藥品。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容器不合格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條 藥品包裝必須適合藥品質量的要求,便於貯存、運輸和醫療使用。
運輸中藥材必須進行包裝。每件包裝上必須註明品名、產地、日期、發貨單位,並附有質量合格標誌。
第五十四條 藥品包裝必須按照規定印制或者標註說明書。
標簽或者說明書必須註明藥品通用名稱、成分、規格、生產企業、批準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癥、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簽上必須有規定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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