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幼兒園和非學歷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及其師生員工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學校周邊環境安全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增加學校安全維護經費,及時協調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問題,保障學校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省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師生員工應當遵守學校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得從事危害自身、他人和學校安全的活動。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有維護學校安全的義務,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安全,支持學校安全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學校場地安全,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校舍等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對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應當及時排除,確認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責成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民辦學校舉辦者限期解決。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壹)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標準和辦法,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督促學校建立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督促學校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三)指導學校安全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協調政府有關部門***配合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治理學校周邊治安環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對學校安全事故的搶救和調查處理;
(五)指導、監督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六)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專項督導。
第九條組織學校主管部門指導、督促學校落實安全責任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學校目標管理內容,定期考核。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完善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標線、減速帶、交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在特殊教育學校門前過街人行橫道上,應當設置帶有聲音提示裝置的過街信號燈。中小學校門前道路交通復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上下學時段適當部署民警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學校周邊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要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加強學校周邊治安巡邏。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建立治安管理聯系制度,協助學校處理治安事件。學校在治安狀況復雜的區域,依托門衛室設立校警務室或治安崗亭。
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學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檢查消除火災隱患,開展消防演練,進行消防知識宣傳。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過程的安全監督管理,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排除,發現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建設中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加強衛生防病工作,協助學校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置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對學生和教職員工進行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學校周邊娛樂、音像制品、圖書等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取締中小學校周邊200米範圍內開設的網吧,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網吧的行為。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在學校周邊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毗鄰學校的圍墻、建築物、構築物等,及時進行清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學校周邊有害汙染源的管理,定期對學校使用的特種設備及其相關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第十八條 中小學校應當按照國家《中小學公共****、安全教育指導綱要》的規定,將消防、交通、公共****、衛生、社會安全、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信息安全和防震減災等安全教育內容納入教學計劃,落實教學大綱、安全教材、教師、教學課時。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利用學校網站、校報、板報、宣傳櫥窗、講座等形式,針對季節、地域、氣候特點,開展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在開學初、放假前,開展以學生安全教育為重點的集體活動。
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地震、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幫助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制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疏散、逃生自救和互救演練。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中小學校管理人員進行學校安全管理培訓,使其掌握安全管理知識,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條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法定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提倡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標計劃,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評價、考核標準和辦法,定期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考核,並作為評先、表彰和獎勵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應急預案。學校應當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和完善學校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學校要建立相應的機構或配備必要的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做好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和監控報警設施。所需費用,公辦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由同級財政在辦學經費中安排,義務教育學校由同級財政從義務教育經費中補助,民辦學校由舉辦者負責解決。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建立宿舍管理制度,落實夜間值班、巡查責任,加強對宿舍用電和防火防盜設施的安全檢查。
學校不得租用普通民房作為學生宿舍。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在校內有危險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場所、設施設備和建築施工區域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在重點部位、關鍵崗位設立安全員,對建築物、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定期檢查,及時維修。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對外來人員進出學校進行詢問和登記,未經許可,外來人員和車輛不得進入學校。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線路、規定速度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險品進入學校。
第三十壹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檢修,確保完好有效。
學校教學用房、學生宿舍、食堂、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學生聚集場所,應當配備消防應急照明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誌和安全通道,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保證食堂及從業人員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料、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車輛,應當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租用車輛接送教職工和學生的,應當選擇合法的車輛運輸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將本校規定的學生上下學時間和學生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等涉及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監護人。
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和學生監護人應當做好接送交接工作。
第三十五條學校應當加強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等危險物品的管理,建立儲存、使用、保管制度。
第三十六條學校不得將房屋、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學校組織大型集體活動,應當確定安全責任人,對活動場地、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和其他危險物品的勞動,以及超出其行為能力或者自我保護能力的各種危險活動,不得在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環境中進行。
第三十七條 對有生理缺陷、特殊疾病或者其他身體異常的學生,學生家長應當向學校報告,學校不得安排其參加不適宜的教育教學或者其他活動,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八條 學校不得安排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有犯罪記錄和品行不良的人員到學校工作。
第三十九條 學校采購或者代為采購學生床上用品和學生服裝,應當要求供貨單位提供質量保證能力證明和產品質量安全性能證明。
第四十條 教職工發現有危及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發現學生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應及時制止。發現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沒收並上交學校,由學校上交公安機關。第四十壹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搶救受傷學生,並立即向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報告,同時通知受傷學生的監護人。
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報告。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二條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學校主管部門和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指導學校進行處置,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趕赴事故現場進行處置。學校應予以配合,盡快恢復正常教學秩序。
第四十三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對學生人身傷害賠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雙方自願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學校有關部門請求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學校有關部門調解的,學校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完畢。
第四十四條發生校園安全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經學校主管部門在調解期限內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並履行相關義務;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受傷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當事人應當配合學校處理事故,不得辱罵、毆打工作人員,不得聚眾鬧事,不得幹擾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和工作秩序。第四十六條 學校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學校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消防設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不采取措施解決的;
(三)擾亂校園秩序或者侵害師生員工人身、財產安全不依法查處的;
(四)接到學校安全事故報告,不及時指導學校處置的;
(五)影響學校周邊交通秩序安全不依法查處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學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職工和學生傷亡的,由學校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民辦學校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學校教職工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學生或者其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