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受市環保部門委托,負責全市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危險廢物的汙染防治進行管理。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私自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環保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第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應當如實填報《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環保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在接到《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之日起5日內核發《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註冊證》。
產廢單位註冊登記的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向原登記部門備案。
申報註冊實行免費年審制度,產廢單位應當辦理年審手續。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產廢單位自行處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處置設施,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條 產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不處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市)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廢單位承擔。
環保部門應當對產廢單位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第十條 危險廢物焚燒處理設施及焚燒過程中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汙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安全填埋處置。第十壹條 醫療及相關科研教學、衛生防疫、醫藥生產經營單位產生的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廢藥品應當按照規定統壹集中處置,禁止自行處置或者轉移。
廢礦物油應當首先進行回收利用,殘渣進行焚燒處置;機動車用廢鉛酸電池應當進行回收利用。第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廢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向市、縣(市)環保部門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計劃;經批準後,領取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產廢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環保部門,並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保部門。第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格,並向市環保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第十四條 禁止產廢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活動。第十五條 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所從事的經營活動與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後繼續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第十六條 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等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受廢物,並應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成分,采用專用容器分類進行。家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逐步實行與垃圾分類收集、處置。
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在轉做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汙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