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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和療效,保障藥品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區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具體事務。地(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地(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是我區藥品生產經營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經營履行政府行業管理職能。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從事藥品生產、經營、制劑、預防、保健、使用、檢驗和科學研究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適用於生產民用藥品的軍隊藥品生產企業。第四條藥品的生產和經營應當以社會效益為優先。嚴禁生產、銷售和使用假劣藥品,嚴禁私自生產藥品和配制制劑。第五條自治區積極發展現代醫藥,努力發展藏(中)藥,保護野生藥材資源,鼓勵發展藏藥和中藥材,充分發揮藏藥和中藥材在預防、醫療和保健方面的作用。第二章藥品監督管理職責第六條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地(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藥品管理法》和本辦法的實施,對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決定行政處罰;

(二)對藥品生產、銷售、制劑和使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三)監督假劣藥品的處理;

(四)根據國家藥品標準和有關規定,做好藥品質量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藥品監督員。藥品監督員由藥學技術人員擔任。藥品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準,發給證書。第八條藥品監督員有權按照規定對本轄區內藥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其主要職責是:

(壹)對藥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單位生產、經營、配制和使用的藥品進行監督檢查和抽驗;

(二)對市場銷售的藥品、藥材進行監督檢查,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假劣藥品、藥材等違法案件;

(三)對進口藥品進行監督、檢驗和抽樣;

(四)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和抽檢;

(五)監督檢查進口藥包材、商標和廣告;

(六)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詢問,查閱文件和原始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按規定免費抽樣取證或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隱瞞;

(7)對違反《藥品管理法》、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作出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決定,並及時向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地(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第九條藥品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否則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藥品監督人員可以暫時封存該藥品,並及時抽取樣品送交藥品檢驗機構,但必須註明封存期限,封存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十日。第十條藥品監督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索賄受賄或者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生產、經營、使用藥品的單位和個人。藥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保密。第十壹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生產、經營和使用的藥品的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其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人員應當接受當地藥品檢驗機構的業務指導。

醫療單位發現藥物中毒事故時,除按規定程序報告外,必須及時向當地藥監部門報告。第三章藥品管理第十二條自治區鼓勵研制新藥。凡從事新藥研究、創制和臨床試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藥品管理法》、《新藥審批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批。第十三條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藥品標準。

生產新藥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發給批準文號後方可生產,但生產藏(中)藥飲片除外。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的藥品,生產單位應向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征求同級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即藥品監督管理局,下同)意見後,決定是否發給批準文號,但生產藏(中)藥飲片的除外。

生產新藏藥,生產單位應向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後,方可進行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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