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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糧食流通監督管理,保障糧食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谷、雜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政策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負責城關區、七裏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紅古區的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榆中縣、臯蘭縣、永登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接受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政府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以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第六條 政府鼓勵推廣營養強化糧食產品。營養強化成品糧食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具有與之相適應的加工能力。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應當發揮監督、協調和服務作用,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經營行為,協助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糧食流通秩序。第二章 儲備應急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糧食儲備。

地方糧食儲備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等。第十條 地方糧食儲備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第十壹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支持糧食儲備和穩定糧食市場等。

市、縣財政部門依法保證糧食風險基金專款專用,並負責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二條 政府鼓勵糧食經營者與糧食生產區以各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建立產銷壹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政府給予適當的優惠,並在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適時發布糧食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捏造、散布虛假糧食安全信息。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應急機制。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供求異常波動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應急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監測、預防為主、反應及時和處置得力的原則。第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工作。糧食經營者應當服從政府的統壹安排和調度,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六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接受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二)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加工銷售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糧食產品;

(三)嚴格遵守市場規範,不得盜用他人商標、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糧食應當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允許銷售的證明。列入食品生產許可證目錄的糧食、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加貼(印)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編號;

(五)執行國家糧食統計制度,建立經營臺賬,按期如實報送統計數據和資料;

(六)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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