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區)農牧部門是縣(區)漁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魚類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魚類的保護,指定專人負責;加強野生魚類保護的宣傳教育。第四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魚類生存水環境的保護。
市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魚類銷售市場的監管。
市公安、林業、質監、食品藥品監管、交通運輸、水利、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魚類保護工作。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捕撈,禁止在大小河流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區和公園內以炸魚、毒魚、電魚、網魚等方式捕撈野生魚類。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捕撈野生魚類的行為,可以向農牧部門舉報。
市、縣(區)農牧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予以公布。
農牧部門應當對投訴人給予同等獎勵,並為投訴人保密和保護。第七條因科學研究、種群繁殖等特殊情況確需捕撈野生魚類的,應當向市農牧部門提出申請。活動完成後,應向市農牧部門提交壹份研究成果。第八條在野生魚類洄遊的河流上修建堤壩,建設單位應當設置過魚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補救措施,確保野生魚類洄遊不受阻礙。第九條禁止壹切破壞野生魚類生活水域環境行為。禁止向江河湖泊超標準排放汙水、廢氣,堆積、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和有毒有害物質。第十條從事開發利用野生魚類養殖、繁殖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應當向所在縣(區)農牧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區)人民政府出具養殖使用證明,確認使用權。第十壹條從事野生魚類養殖、繁殖等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野生魚類產品時,還應當攜帶縣(區)農牧部門出具的市場準入證明。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區)農牧部門沒收捕撈工具、捕撈收入,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市環保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並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移交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阻礙農牧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農牧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八條本辦法自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