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
(壹)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設有清真食堂或清真餐廳的賓館、飯店等單位。
在本市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外來投資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第四條市民族事務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工商、衛生、商務、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維吾爾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幹涉。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民族政策和民族風俗習慣知識的宣傳教育。
穆斯林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和個人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產業的發展。扶持辦法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工商、稅務、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第八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牲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第九條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所用的畜禽應當在指定的點屠宰。屠宰點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要求統壹規劃、合理設置。第十條清真食品的原料應當符合清真食品的要求。從外地采購的成品和原料應當附有清真標簽或者清真食品的有效證明。第十壹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分開。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銷售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和穆斯林食品中習慣使用的食品。
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場所設置的清真食品專櫃或者專區,應當與清真禁忌食品、用品的專櫃或者攤位隔離,其工作人員不得混崗。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和儲存容器不得運輸、稱量或者儲存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第十二條禁止將清真禁忌食品和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人員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第十三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品牌名稱、標牌、清真食品名稱、包裝和廣告用語等,不得在清真食品中含有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其店名、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註與“清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者標識符號。第十四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使用清真食品專用包裝材料和與非清真食品的名稱、標誌“清真”字樣或者標誌符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裝材料。第十五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清真標誌牌:
(壹)個體工商戶業主是有穆斯林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中負責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管理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購、主產、倉儲、屠宰等主要崗位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已經過清真食品經營培訓;
(六)制定培訓制度、監督制度和管理制度,保證清真食品質量。第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相對集中的地段、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規劃設置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取得清真標識卡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其生產經營條件符合規劃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標識卡。第十七條符合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免費發放清真標識卡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標識卡(以下簡稱清真標識卡);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並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清真標識卡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給予的扶持和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