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的執行主體為:藥品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二人以上並持有行政執法證。行政處罰時持有處罰決定書。
第四條 罰沒收入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進行專戶儲存,不準坐收坐支,更不準私設“小金庫”,不準公款私存。
第五條 在執法檢查中,除執行簡易程序的案件外,對案件的處理都必須實行立案、查案、審案、處罰“四分離”,堅持核審、合議制度。重大案件需經局長辦公會集體議定。處罰的主體是局機關,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擅自處罰。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1、不準缺位、錯位、越位、擾民執法,損害管理相對人利益;
2、不準用粗暴、強硬語言壓制管理相對人;
3、不準刁難管理相對人;
4、不準向管理相對人索、拿、卡、要、報或接受各種饋贈;
5、不準接受管理相對人的`請吃、請玩、請釣;
6、不準辦人情案、關系案;
7、不準違法違規辦案;
8、不準違反程序辦案;
9、不準以收代罰、以罰代刑;
10、不準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對違反以上規定者,情節輕微的,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調離執法崗位,並給予黨政紀處分。
第八條 局辦公室負責受理對執法人員違規情況的控告和舉報,同時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