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汙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置於容器中失去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失去利用價值但被丟棄、遺棄的固態、半固態、氣態物品和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和物質。
第三條 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貫徹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和有害、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以及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和扶持清潔生產的發展,加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推進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防治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發展、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並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監測體系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汙染狀況、處置情況等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處置情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相關信息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舉報制度,及時查處舉報問題,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減輕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信息檔案,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自申報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使用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利用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利用條件的單位利用;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或者委托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壹條 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和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後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準拆解利用的,不得交易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鼓勵綜合利用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對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防止汙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畜禽糞便汙染環境防治規劃,指導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制造有機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畜禽規模養殖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處理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病死畜禽集中處理設施。病死畜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處理。
病死畜禽和防止疫病在壹定區域內傳播的畜禽的處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工業企業、城鎮汙水處理廠、水產養殖汙泥和河道汙泥的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防止汙染環境。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壤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對汙染嚴重、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功能調整。
工業企業、垃圾填埋場、農業生產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汙染。
第十七條汙染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
開發利用原址搬遷的汙染企業和其他可能受到汙染的土地,開發利用前應當委托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該地塊的土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受到汙染的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後,方可開發利用。
清理、處置汙染土壤的費用,由造成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沒有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可能受到汙染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土地範圍和汙染土壤的認定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建設等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填埋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通過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方可用於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開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復使用的餐具和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不可降解的壹次性餐具和其他不可降解的壹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
從事廢塑料、廢織物回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回收過程中汙染環境。
第二十條固體廢物處理實行汙染者付費原則。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和技術規範處置固體廢物,無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並支付處置費用;無力自行處置又不依法委托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進行處置,處置產生的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處置費用的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其中生活垃圾處置費用的標準,可以由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壹條 建設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固體廢物處置單位,其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托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處置單位,應當自建貯存設施。
第二十二條發展改革、經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規劃和項目用地審批等保障工作。
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固體廢物汙染控制技術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需要銷毀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處置,禁止露天焚燒或者擅自填埋;其中屬於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應當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壹集中處置。
查獲的假冒偽劣物品的處理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無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加大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理設施建設,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享受****。
禁止建設工藝落後、設備簡陋、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積極合理利用、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按照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區)處理的原則進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
不具備集中處理條件的邊遠山區、海島的農村地區,經縣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就地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給予財政補貼和扶持。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經營場所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置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隨意傾倒、堆放、遺撒危險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破壞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場永久性檔案,填埋場應當設立標識牌,並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申報登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申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許可證的條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壹)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轉運和臨時貯存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設備合格;
(三)具有與危險廢物利用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應急救援措施;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危險廢物利用經營申請許可的條件,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應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轉讓危險廢物,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權審批的下列材料:
(壹)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物、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物資的資質;
(三)接收單位具有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資質和同意接收的證明;
(四)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轉移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同意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批準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跨區域轉移、利用和依法處置。
第三十五條 壹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權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壹年度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批準後,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的,可以不再批準。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收單位、利用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頻次等內容。
危險廢物轉移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年度轉移計劃進行。超過年度計劃轉移危險廢物的,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收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壹致的,應當另行提交轉移申請。
第三十六條經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轉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標準和方法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遷出地和危險廢物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處置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的監督。
環境保護方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汙染防治效果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
禁止出售、回收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原則。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邊遠山區、海島農村地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承擔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範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並及時將可能造成汙染危害的情況通報本單位和居民(村民),同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壹條 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汙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行政主管部門,並立即趕赴現場采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村)民公告,並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疏散群眾,控制現場,責令停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進壹步汙染的經營活動,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非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車輛、物品予以暫扣、封存:
(壹)未當場暫扣、封存,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汙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汙染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臨時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並出具臨時查封、扣押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臨時查封、扣押清單上註明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四十三條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汙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汙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無違法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暫扣、查封措施後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利用、處置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危險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處置設施、設備、工藝和技術;
(2)有兩名以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3)有兩名以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4)有兩名以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有2名以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安全利用處置、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處理的規章制度;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危險廢物名錄,提供統壹的危險廢物標識和鑒別方法。
危險廢物處置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五條產生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防治電子廢物汙染的責任。
電子廢棄物實行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本條例所稱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器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以及國家規定的用於電子廢物的其他廢棄物品。
第四十六條從事電子廢棄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棄物經營登記制度,如實記錄電子廢棄物的產生量、來源、流向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電子廢棄物回收利用網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拆解場所和拆解工具、設施;
(二)有壹定數量的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的技術人員;
(三)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理設施。固體廢物,有符合環保要求的處置條件和措施;
(四)有保證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
拆解、利用電子廢棄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廢物過程中產生危險廢物的,依照法律、法規關於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規定處理;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廢物過程中產生危險廢物的,依照法律、法規關於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建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病死畜禽未盡監督管理責任造成疫情擴散等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準使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銷售、轉讓進口的固體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回收醫療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具備規定條件從事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具備規定條件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壹項情形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汙染土壤未清理處置或者清理處置後不符合環境保護和土地開發利用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可降解的壹次性餐具或者其他壹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壹次性餐具或者其他壹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廢塑料、廢織物過程中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代為處置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傾倒、堆放、遺撒危險廢物,非法侵占、破壞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未建立填埋場永久性檔案的、標識牌並報告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因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八條 液體廢物的汙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汙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