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需要,制定並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絡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絡。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監測計劃,向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的機構下達任務。接受任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制定工作計劃,並報下達監測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作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監督任務分工,明確承擔采樣、檢測和結果匯總的具體機構;
(二)各機構承擔的具體監測內容,包括樣品的種類、來源、數量和檢測項目;
(三)樣品的包裝、運輸和保存條件;
(四)任務下達部門規定的抽樣方法、檢測方法和判斷依據;
(五)監測完成時間和成果提交日期。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的分布和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監測品種、監測區域、監測參數和監測頻率。
第十二條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抽樣應當采用符合統計要求的抽樣方法,保證樣本的代表性。
第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按照公布的標準方法進行。沒有標準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標準方法,但應遵循先進技術手段與成熟技術相結合的原則,並經方法學研究確認,專家組認可。
第十四條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任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第十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測情況會商制度,分析風險監測結果,查找問題原因,研究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農業部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結果和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風險監測的抽樣程序、檢測方法等。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執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