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書
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猛。
委托代理人:沈華佐。
被告:張華清。
委托代理人:周碧助。
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訴被告張華清勞動爭議壹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杭經開勞仲案字(2012)第178號仲裁裁決書,於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申寧獨任審判,於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7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華佐,被告張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碧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企業在2006年2月15日招用被告為生產工場的操作工人,雙方所簽訂的最後壹份勞動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8月10日,原告行政人事部書面發給被告《勞動合同期滿續簽通知書》,明確通知被告接此通知後慎重考慮,決定是否續簽,並於2012年10月20日前,將意見書上交公司行政人事部,逾期按自行申請到期不再續簽處理。被告逾期未將書面通知書交給原告的行政人事部。於是,原告等待到勞動合同的最後期限的壹天,才發現被告已經在2012年10月底前提前離開了原告單位。原告依法律規定,作出勞動合同終止的決定。被告在雙方沒有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在2012年11月上旬擅自闖到原告生產工場尋到聶某,無理提出進制藥工場上班。鑒於原告企業屬於藥業特殊行業,理所當然的被拒之門外。被告接著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誣告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被申請人強制不讓申請人上班”,提出了賠償金和加班工資的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現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12年10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期限已滿,雙方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法律事實合法、有效;2、請求判決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賠償金;3、請求判決原告應補發被告2011年度未足額支付的加班費1247元。
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全日制勞動合同》壹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過勞動合同,期限為1年,起止時間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證據2、《勞動合同期滿續簽通知書》壹份,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合同期限屆滿時,於2012年8月10日書面通知被告續簽合同,且續簽通知書已經交給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回執。
證據3、原告公司人事幹部“有關合同到期續簽通知書交辦情況”的證明壹份,用以證明該人事幹部將續簽通知書交給被告的事實。
證據4、人事規章制度壹份,用以證明原告公司關於勞動合同期滿有續簽的規定、請假制度的規定,被告請假沒有經過本公司規定程序。
證據5、公示欄照片(復印件)二張,用以證明制度已上墻公示。
證據6、(2012)第178號仲裁裁決書壹份,用以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第二條裁決提起訴訟。
證據7、被告在原告公司加班工資的發放記錄壹份,用以證明被告的加班工資已經如實發放。
證據8、被告2011年1月、2月考勤卡各壹份,用以證明被告的實際出勤時間。
證據9、被告2011年、2012年每月工資清單(經原告申請,本院向仲裁委依法調取)各壹份,用以證明被告每月的工資情況。
證據10、2011年夜班補貼工資單(經原告申請,本院向仲裁委依法調取)、2012年夜班補貼工資單(復印件)各壹份,用以證明已經發放了加班工資。
證據11、2011年、2012年上下半年發放加班費匯總表(復印件)四份,用以證明被告的發放工資中,已經發放了加班工資。
證據12、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壹份,用以證明被告連續曠工15日以上,經原告通知仍未到崗上班,原告決定終止合同。
被告張華清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事實是:被告2012年10月27日因家中有急事,交接完工作後於淩晨5點多離開單位,8點多打電話給場長請假,並得到場長口頭同意,要求被告回到廠裏後補請假條。10月29日被告補假條時,場長簽字同意,假條上的請假期限為:10月29日至11月14日。被告於11月13日提前回單位上班,11月14日開早會時,場長在早會上辱罵被告,被告反駁了幾句,場長出具了證明壹份,內容為:我場不需要張華清這名員工。後管理人員強制不讓被告上班。被告從未收到原告的勞動期滿續簽通知書。故請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的賠償金57400元,加班費114925.68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張華清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杭州市社會參保證明(打印件)壹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及工作年限。
證據2、(2012)第178號仲裁裁決書壹份,用以證明本案已經經過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
證據3、證明壹份,用以證明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4、考勤卡壹份
證據5、電子考勤記錄壹份
以上二項證據***同用以證明被告的出勤天數及加班事實。
證據6、考勤表壹份,用以證明被告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時,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12小時的事實。
證據7、個人薪金收入證明及杭州市區住房情況查詢記錄壹份
證據8、銀行記錄壹份
證據9、月工資表(復印件)壹份
以上三項證據***同用以證明被告月收入為4100元的事實。
證據10、請假條壹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壹直存續。
證據11、出院記錄壹份,用以證明被告突然離開公司的原因。
證據12、原告作出的通知(復印件)壹份,用以證明雙班倒的作息情況。
此外,為證明相關事實,被告申請證人李某、劉某出庭作證,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庭審過程中,證人李某、劉某到庭陳述證言:被告所在車間實行兩班倒的工作制度,白班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夜班是從晚上8點到白天8點,沒有看到過公司的規章制度(證據13)。
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被告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被告從未見過該證據,證據3,被告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龔紅的證明是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情況不屬實,其余勞動合同期滿續簽通知書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證據2系原告單方制作,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證據3中龔紅的證明屬於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到庭,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其余員工的勞動合同期滿續簽通知書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確認上述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證據4、被告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提出從未見過該規章制度,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此,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且應將該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能達到原告的已將制度公示的證明目的,故該份規章制度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6、被告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被告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認為錢是收到過,但並不是加班工資,本院認為,該份加班工資支付情況說明系原告單方制作,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證據8,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9,被告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工資單上沒有被告簽字,並不知道有加班工資,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沒有被告簽字,無法證明工資構成,但發放的工資數額可以采信。證據10,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不認為是加班費,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上載明為夜班補貼,可以認定發放的為加班費。證據11,被告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錢確實收到,但並非加班費,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上明確載明為加班匯總,並有被告簽字,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發放的薪金為加班費。證據12,被告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被告沒有收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於2012年11月14日決定終止與被告的勞動合同。
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結合原告在庭審中認可被告自2006年進入公司工作的陳述,可以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以證明其證明目的。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明上加蓋了原告公章,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證據5,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6,原告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沒有加蓋公司印章或有相關負責人簽字,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7,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4100元的工資數額是綜合工資數額,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8,證據9,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0,原告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份申請單上有原告公司部門負責人的簽名,故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11,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無法確認該份出院記錄上記載的章文君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故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12,原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生產作息時間在變更,2008年的通知沒有證明力,本院認為該份通知是原告作出的,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13,原告認為兩證人證言互相矛盾,不清楚,本院認為,兩份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壹、被告於2006年2月15日進入原告處工作,任操作工,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約定實行標準工時制。2008年7月10日,原告作出通知壹份,載明提取工場生產等崗位白班出勤時間為早上8:00至晚上8:00,夜班出勤時間為晚上8:00至早上8:00,具體每班中間安排兩次休息及就餐時間,由各班車間負責人根據實際需要安排每員工30分鐘的調換班及就餐時間,同時為提高出勤積極性,每班次的3個小時延遲加班外,另外補貼每班1個小時加班出勤。
二、被告工資的發放分為三個部分,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基本工資,加班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分每月支付及半年度支付兩種方式。經計算,2011年度,張華清月平均基本工資為2814元,***發放加班工資14631元。2012年1月至10月,張華清月平均基本工資為2892元,***發放加班工資9432元。張華清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資為3860元。2011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時天數***220天,計880個小時,休息日出勤707.50個小時,工作日安排補休了22天,計176個小時。2012年,被告工作日出勤延時天數***150天,計600個小時,休息日出勤559個小時,工作日安排補休49天,計392個小時。
三、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事需要請假,請假時間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並有部門負責人聶復禮簽字。2012年11月14日,部門負責人聶復禮出具“我場不需要張華清這個員工”證明,並加蓋有原告九堡工場的印章。同日,原告作出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載明因張華清於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上班,也未按公司相關規定辦理正式請假手續,連續曠工超過15天,且2012年1月至今也有累計超過10天以上的曠工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同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到10月31日已經到期,張華清未按時提出續簽申請,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規定,決定於2012年11月14日與張華清終止勞動關系。
四、被告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原告支付給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7400元;加班工資132665.40元。2013年2月18日,該委作出杭經開勞仲案字(2012)第178號仲裁裁決書,裁定原告向被告補發加班工資人民幣4113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幣48020元,以上兩項合計52133元,原告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本院認為: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及是否應該支付加班費。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張原告系違法解除,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原告提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由於合同到期故無需支付賠償金,對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勞動合同雖於2012年10月31日到期,但被告已於2012年10月29日請假,請求休息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的部門負責人聶復禮已簽字同意,可以認定該段時間原、被告勞動關系仍存續,故原告提出勞動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終止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於2012年11月14日,提出因被告曠工超過15天,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決定終止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對此,本院認為,被告請假已經部門負責人批準,不應認定為曠工,且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已經民主公示,故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依照規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根據被告在原告處的工作時間,原告應按被告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向被告支付7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金,經計算為54040元(3860元/月×7個月×2)。
關於加班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壹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原告提出加班費已經分三部分予以發放,壹部分含在每月打入被告銀行卡中的工資,壹部分以每月夜班補貼的形式現金發放,壹部分於每半年現金發放壹次加班費,被告不認可上述薪金為加班費,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供工資表證明每月打入銀行中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該工資表系原告單方制作,對工資構成也並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該工資數額中不包含加班費。此外,原告提供的每月現金發放夜班補貼的工資單,雖未明確註明為加班工資,但該工資單上載明了計算天數,應認定所發薪金為加班工資。原告提供的2011、2012年上下班加班匯總明確註明為加班工資,且有被告簽字,故本院認定該部分薪金為加班工資。關於就餐時間,根據原告作出的通知,每班次有兩次***1個小時的就餐時間,但另補貼每班1個小時的加班出勤,故本院認定應按4個小時的延遲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根據被告的工資發放情況,本院認定每月打入銀行卡的平均工資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因此,2011年,被告工作日延時的加班工資應為:2814元÷21.75天÷8小時×880小時×150%=2134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應為:2814元÷21.75天÷8小時×531.50小時×200%=17191.27元,***計38538.85元,原告已支付14631元,尚應支付23907.85元。2012年,被告工作日延時的加班工資應為:2892元÷21.75天÷8小時×600小時×150%=149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資應為:2892元÷21.75天÷8小時×167小時×200%=5551.31元,***計20509.93元,原告已支付9432元,尚應支付11077.93元。綜上,原告應支付給被告2011、2012年度加班工資34985.78元。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張華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040元;
二、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張華清支付加班工資34985.78元;
三、駁回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張華清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浙江惠松制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壹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
審 判 長 申 寧
人民陪審員 閆效先
人民陪審員 林祥寬
二〇壹三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