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包括兼營食品,從業人員少、條件簡單的個體食品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食品經營者。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接受監督,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推進綜合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並將結果及時報告本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依照相關城市管理的規定對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信息統計與報告、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食品監督等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與各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密切協作,形成分區劃片、包幹負責的食品安全工作責任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扶持等多項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質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壹規劃,鼓勵集中經營。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通過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生產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食品生產經營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及不潔物品壹同存放、運輸,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餐具、飲具和容器;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劑;
(六)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假摻雜、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三)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五)添加藥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