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違反前款規定者,由接待人員的所在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警告或記過處分;對其中屢教不改者,所在單位可予以留用察看或開除公職處分。市旅遊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旅遊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所在單位執行上述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所在單位不按規定處理的,可追究其主管人員的責任。第七條 對違反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市旅遊局可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額處以三倍以下的罰款。第八條 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費數額較大、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第九條 嚴禁飯店、商店和參觀遊覽單位付給接待人員回扣。飯店、商店和參觀遊覽單位不得以營業收入、利潤和企業自有資金支付回扣給接待人員。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嚴肅處理,並可對單位主管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除對單位按所給金額處以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營業執照外,還可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兩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屢教不改者,市旅遊局可予通報並可作暫停其接待入境旅遊者業務的處理。第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被開除公職者,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遊者的單位不得予以錄用。第十壹條 對於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給予表彰、獎勵。第十二條 罰沒的款項和實物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三條 市旅遊局是本市旅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解釋。
工商行政、財政、稅務、審計、勞動等管理部門以及接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市旅遊局實施本規定。第十四條 本市接待國內旅遊者的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下”,包括本數。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壹九八七年十壹月十五日起施行。第十七條 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