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承擔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檢查和技術檢驗、報廢回收及其駕駛(操作)人的考試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規劃,落實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明確承擔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單位和人員,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加大財政投入,將宣傳教育、隱患治理、檢驗檢查、事故處理等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提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水平。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處理的銜接機制。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操作)證發放的資料、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操作)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操作)證處罰的,應當通報同級農業農村部門。吊銷駕駛(操作)證的,還應當將駕駛(操作)證送交同級農業農村部門。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糧食烘幹機等農業機械相關保險納入農業政策性保險範圍。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駕駛(操作)人依法自願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經營風險。第二章 牌證管理第八條 聯合收割機、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業農村部門辦理登記,申領牌證後方可使用。尚未登記需要臨時使用或者新購農業機械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領取臨時牌證。
農業農村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相應的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九條 國家和省規定備案的農業機械,應當自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業農村部門備案。
辦理農業機械備案,應當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農業機械來歷證明和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第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應當接受有資質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培訓機構的專業技術培訓,經農業農村部門考試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相應的農業機械。
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微耕機、糧食烘幹機等其它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使用(操作)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的專業技術培訓後,方可操作使用相應的農業機械。第十壹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對取得牌證的農業機械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暫停使用,經檢驗或者維修合格後,方可使用。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進行定期審驗。第三章 安全規範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汙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掛車應當安裝反光標識或者標誌燈,並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噴塗放大的牌號,應當字樣端正、字跡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