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戒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禁毒、戒毒經費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第五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發揮職能作用,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
衛生、藥品監督、工商、文化、經貿、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和民航、鐵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第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等部門和工會、***青團、婦聯等組織要采取多種形式,做好禁毒宣傳工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禁毒活動,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識。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做好本單位禁絕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組織負有本區域禁毒責任,開展無毒害社區活動。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學校要對學生進行以預防吸食、註射毒品為主要內容的禁毒教育活動,教育學生遠離毒品。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有關部門開展戒毒研究工作,鼓勵發展傳統醫藥,發揮其在戒毒與康復治療中的作用。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戒毒機構的建設,充分發揮戒毒機構的作用,提高戒毒成效,降低復吸率。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強制戒毒所,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
符合國家規定開辦戒毒醫療機構條件的,經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可以開展戒毒脫癮治療業務,並接受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督。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勞動教養戒毒所。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涉嫌犯罪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人員應當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懲處。第十壹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宣傳教育工作。對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鏟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村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供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購罌粟果實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第十三條 從事文化娛樂業、旅館業、飲食服務業和交通運輸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吸食、註射毒品提供場所或者其他方便;發現涉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根據需要協助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第十四條 禁止非法研制、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醫療、教學和科研需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見附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自查、登記存檔制度,不得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制毒渠道,並接受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下列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生產、經營、使用、儲存的情況:
(壹)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二)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三)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四)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五)氯化鈀(二氯化鈀、鈀石灰)(Palladium chloride)。
對麻黃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禁止在食品、飲料中摻用罌粟殼、罌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毒情調查,建立涉毒人員登記檔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食、註射毒品的人員進行尿樣檢驗並對尿樣備份保存。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報告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